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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广辉与冯小勇、韩艳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广辉,冯小勇,韩艳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84执异34号案外人:刘云,女,1987年5月1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张广辉,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冯小勇,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韩艳红,女,1983年7月23日出生。在本院执行张广辉与冯小勇、韩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云对本院(2016)豫0184执1150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云称,2013年3月25日,冯小勇、韩艳红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刘云借款80万元,约定2013年4月10日还款。冯小勇、韩艳红到期未还,遂与刘云约定将其位于新郑市百美经典5号楼4单元1楼东户房屋以45万元卖给刘云。2014年底,经刘云多次要求,冯小勇、韩艳红才搬离该房屋,并将房屋交付刘云。该房屋未能成功过户是因为房屋有银行贷款未结清。综上所述,请求新郑法院撤销(2016)豫0184执1150号执行裁定。张广辉称,房地产权属买卖、转移、变更必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确权方为合法有效。刘云与冯小勇、韩艳红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能对抗张广辉的债权。因此,新郑法院查封并无不当。本院查明,张广辉与冯小勇、韩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张广辉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查封韩艳红位于新郑市仓城路东段北侧润泰花园5号楼4单元1层101号房屋(产权证号:**********)。2016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冯小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广辉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二、韩艳红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月13日,张广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立案执行。9月5日,本院作出(2016)豫0184执1150号执行裁定,拍卖韩艳红位于新郑市仓城路东段北侧润泰花园5号楼4单元1层10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此,刘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一份《借条》、一份《债务抵偿协议》,拟证明本院(2016)豫0184执1150号执行裁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另查明,新郑市仓城路东段北侧润泰花园5号楼4单元1层101号房屋原为新郑市百美经典5号楼4单元1楼东户房屋。新郑市仓城路东段北侧润泰花园5号楼4单元1层101号房屋(产权证号:**********)权利人为韩艳红。本院认为,房产登记信息显示,韩艳红系新郑市仓城路东段北侧润泰花园5号楼4单元1层101号房屋(产权证号:**********)的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刘云提供的提交的《借条》、《债务抵偿协议》只能说明刘云与冯小勇、韩艳红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务,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合法有效,亦不能产生房屋权利主体变动的法律效果。故刘云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云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韩和平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岩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