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9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樊智敏、王礼枫与内蒙古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智敏,王礼枫,内蒙古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樊玉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02民初9040号原告原告樊智敏,男。原告王礼枫,女。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俊峰,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兴旺,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忠,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樊玉成,男。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智敏、王礼枫与被告内蒙古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第三人樊玉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智敏、王礼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兴盛公司将兴盛国际小区x号楼xx层西户143.8平米、96平米房屋各一套交付原告,如不能交付,则置换同楼层、同面积的房屋两套,并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26187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兴盛公司。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兴盛公司欲在原告被拆迁房屋所在宗地兴建兴盛国际住宅小区,其工作人员经入户调查,确认被拆迁房屋系原告所有,遂与原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将原告位于临河区团结办团结社区6居民的面积为134.35平米、105.45平米两套房屋征收拆迁。经评估后双方议定房屋拆迁补偿总价款917070元,以回迁兴盛国际小区x号楼xx层���户143.8平米(价值402500元)、96平米(价值252700元)楼房屋各一套并支付现金261870元的方式补偿。但兴盛公司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后,又以加盖公章为由把协议拿回,至今未给原告。2016年5月17日,兴盛公司通知回迁户办理回迁房的相关手续,原告持通知办理手续时被兴盛公司告知该房屋与樊玉成有权属纠纷,暂不予办理。兴盛公司不履行房屋回迁安置协议,并将案涉房屋交付樊玉成,构成违约,因此成诉。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之诉,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有效合同所设定的权利和义务提出。原告未能提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以证实其系合同主体并享有该合同权利,且被告兴盛公司只承认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不认可与原告订立过该合��,则原告樊智敏不能证明其是本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适格的合同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樊智敏、王礼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970元,退还原告樊智敏、王礼枫。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光人民陪审员 庞秀娟人民陪审员 王海峰二〇一七年��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