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3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秋云与唐诗南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云,唐诗南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3民初506号 原告:刘秋云,女,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居民,户籍地衡山县开云镇,现住衡山县开云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光,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唐诗南,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居民,户籍地衡山县贺家乡。 原告刘秋云与被告唐诗南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诗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9月24日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均已成年)。2016年11月2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共同财产处理如下:男女双方共同购置房产一处,位于衡山县开云镇开云北路47号(房产证号:开云字第00009970号),该房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使用的小轿车、存留的现金及债权等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签订该协议后到衡山县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现原、被告离婚已达半年时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回来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将位于衡山县开云镇开云北路47号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义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已于2016年11月29日离婚,并约定双方共同购置的位于衡山县开云镇开云北路47号(原为29号)房产(房产证号:开云字第00009970号)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2、《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共有权证)》,拟证明原、被告离婚之前房屋产权情况,该房产系合法财产,符合产权过户条件。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的质证权与举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84年9月24日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83年7月25日生育了长子唐科(已成家),1998年1月21日生育了次子唐杰(现在长沙读大一)。2004年初,原、被告在衡山县开云镇开云北路47号(原为29号)购买一地块,新建了一栋六层房屋,该房屋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山国用(2004)第0257号”],并以被告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产证号为“衡山房权证开云字第00009970号”)及房屋共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人为原告。2016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后,便在衡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共同财产处理如下:男女双方共同购置房产一处,位于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开云镇开云北路47号(房产证号:开云字00009970号),该房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其将该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但被告均以没有时间回衡山为由拒不理会。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该协助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履行该《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故被告应当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附随义务。被告唐诗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衡山县开云镇开云北路47号(原为开云北路29号)房屋所有权(房产权证号:开云字第00009970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山国用(2004)第0257号]归原告刘秋云所有,限被告唐诗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秋云将该房产转移登记至原告刘秋云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刘秋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春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向文祥 校对责任人:吴春华 打印责任人:向文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