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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青、施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青,施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985号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阳,该公司职工。被告:周青,男,198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施越,女,198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青、施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青、施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青、施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25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按年利率8.7%计算,2017年1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2.18%计算;1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12月20日按年利率8.7%计算,2016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2.18%计算);2、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周青、施越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3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周青、施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在原告处的35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周青、施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签定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0日,担保金额为35万元,利率以合同期内借据利率为准,逾期还款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40%。同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金湖县龙港花园36幢203室的房屋作抵押,为二被告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而形成债务在35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当日双方对所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取得金房他证金湖县字第J16002**号他项权证一份,登记债权数额为35万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周青提出申请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周青发放了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从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贷款年利率为8.7%,每季21日结息。2016年1月26日,被告周青提出申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周青发放了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12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8.7%,每季21日结息。二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归还本金,仅归还利息2.027672万元,其余本息均未归还,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青、施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周青、施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抵押债权金额为35万元。故原告在被告未能按约足额还款时,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在3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青、施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25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按年利率8.7%计算,2017年1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2.18%计算;1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12月20日按年利率8.7%计算,2016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2.18%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027672万元;)。二、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周青、施越所有的位于金湖县龙港花园36幢203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房权证金湖县字第J201600379、J2016003**号)在折价或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在3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6550,减半收取3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苏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莫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