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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7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廖明国与李朝彪、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明国,李朝彪,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7287号原告:廖明国,男,196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珊珊,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彪,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88号尚峰金融商务中心5座13层06卡。主要负责人:冯耀结,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华胜,公司员工。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新兴花园翠园街2-8幢二层14-19卡之一。主要负责人:杨远东,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勇,公司员工。原告廖明国诉被告李朝彪、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中山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明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珊珊,被告李朝彪,被告富德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华胜,被告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明国诉称,2016年12月13日6时39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陈明芳沿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东明北路伟业信餐厅对开路口时,遇被告李朝彪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由北外环路右转弯驶入东明北路过程中,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226元,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天),误工费14300元(55天×7800元/30天),护理费600元(4天×150元/天),交通费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富德保险中山支公司、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共18026元。诉讼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变更为3000元,诉求总金额不变更。被告富德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李朝彪驾驶的粤T×××××号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保险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针对原告诉求: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关联性、实际支出及肇事车方的垫付款情况,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剔除20%非社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护理4天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过高,请法院根据当地标准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佐证,酌情不超过50元;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纳税证明等佐证,无法证实其误工及工资收入情况,我司仅同意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赔付;诉讼费,我司不存在过错,不应予承担。承担低工作标准进行相关票据佐证,根据实际情况被告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确认涉案轿车在我司购买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他同意富德保险中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李朝彪辩称,我已为涉案轿车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6时39分,廖明国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陈明芳沿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东明北路伟业信餐厅对开路口时,遇李朝彪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由北外环路右转弯驶入东明北路过程中,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廖明国、陈明芳受伤。2017年1月1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朝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廖明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明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廖明国据此于同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诉讼中,廖明国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前在中山市东升镇棋艺装饰工程部工作,并据此提供该工程部于2017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廖明国自2014年10月起在其单位任泥水大工,月平均工资为7800元,住公司中山市石岐区石岗里3号,因事故治疗伤病请假至今,期间未支付其工资。另查,廖明国受伤后先后数次前往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1月2日至6日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疗诊断为左拇指伸肌腱闭合性断裂,医生先后建议1月21天。事故发生后,李朝彪向廖明国支付了806元。又查,粤T×××××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系李朝彪,该车在富德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诉讼中,陈明芳表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给廖明国。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朝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廖明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富德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故其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李朝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廖明国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726元(按李朝彪提供的发票,结合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病历等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4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合计4126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2.护理费560元(住院4天,参照当地同等护理级别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按120元/天计算,即120元/天×4天+护工费80元),误工费5237.39元(其住院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共55天,其提供证据不足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真实工作收入情况,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定按34757.20元/年计算,即34757.20元/年÷365天×55天),交通费2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次数酌定),合计5997.39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以上两项均未超出其赔偿范围,故应由富德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李朝彪已垫付的806元应予扣减,该款李朝彪可另行向富德保险中山支公司索赔。廖明国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责任承担方式及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富德保险中山支公司、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李朝彪抗辩合理之处,本院亦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9317.39元给原告廖明国;二、驳回原告廖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125元(原告已预交125元),由原告廖明国负担60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5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杰殷谢俊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