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执恢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守义申请执行吴荣义、蔡友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守义,吴荣义,蔡友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2执恢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守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盐亭县。被执行人:吴荣义,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三台县。被执行人:蔡友伦,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三台县。三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守义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申请执行金额20094.13元(其中:吴荣义10025.87元、蔡友伦10068.26元,含诉讼费)。执行到位金额11040元(其中:吴荣义6000元、蔡友伦5040元)。未执行金额9054.13元(其中:吴荣义4025.87元、蔡友伦5028.26元)。因申请执行人李守义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经查控系统网络查询只查到蔡友伦银行存款5040元已经扣划,吴荣义与申请执行人李守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6000元中含诚信保证金974.13元,对剩余的款项定于2018年2月11日之前付清)。现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蔡友伦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经征得申请执行人李守义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三台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2执恢21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本裁定书、身份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据,随时向原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余致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