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民终6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处、赵迎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处,赵迎雪,石家庄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6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处,住所地石家庄市西二环北路231号。法定代表人:王红亮,该工程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该处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迎雪,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一审第三人:石家庄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西路381号。法定代表人:苌建海,该集团党委书记。上诉人石家庄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赵迎雪劳动人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5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531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一)本案未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赵迎雪原系上诉人处工作人员。上诉人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被上诉人系在编工作人员。根据中组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政治部联合印发的《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本规定的人事争议。同时第三条规定: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的争议并未经相关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而被上诉人申请的是劳动争议仲裁与我国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案在未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以前法院是不具有管辖权的。(二)本案无论用人单位所在地还是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石家庄市西二环北路231号,属于石家庄市××区。另外,被上诉人在借用期间实际的工作地为河北圣地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石家庄市公路管理处石闰收费站),该地仍属石家庄市××区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论是用人单位所在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石家庄市××区,一审法院桥西区人民法院是不具有管辖权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赵迎雪是擅自离职而非待岗。被上诉人主张是由于上诉人没有适合工作岗位安排要求其待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当事人的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根据该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提交其待岗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始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待岗的事实。在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强行认定该事实,明显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另外,根据上诉人提交的2008年6月4日的石家庄日报的内容“赵迎雪在登报三十曰内到单位办理本人相关劳动手续”也可印证,被上诉人所述待岗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石家庄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处的职工联名书》,该联名书涉及到的职工均可证实被上诉人赵迎雪自2005年自河北圣地辞职后一直未到上诉人处报到、上班及上诉人登报要求被上诉人报到的事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2005年至2014年的社会保险是由于国家政策导致的,根据社保部门要求停止办理社保必须有本人签字,由于上诉人无法联系到被上诉人导致社保一直无法停办直到2014年国家政策变更,才为被上诉人停止办理了社保。故,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其不在职期间的社保是由于国家政策导致,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可知,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待岗的事实不存在,而且一个单位不可能让一个员工待岗十几年,在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待岗的事实于法、于理、于情均说不过去。三、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是错误的。自2005年开始上诉人就一直联系被上诉人报到上班,即使到了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也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新的联系方式与被上诉人联系,要求其来报到上班,但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导致上诉人无法为其安排工作。现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的判决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5年5月至2015年2月6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违反国家政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无须支付其2005年至2015年期间的待岗生活费。2013年10月12日,河北省吃空饷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已经印发关于《关于治理“吃空饷”具体问题处理政策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已明确:对于吃空饷人员要求暂停发放工资、津贴补贴、离退休费和福利待遇,对于“吃空饷”人员多领取财政资金情况,自开始吃空饷时间算起,由部门和单位负责追回多领取的财政资金。根据上述通知可知,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待岗生活费的行为是变相纵容“吃空饷”与国家政策相违背,也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但单位的合法权益也应得到保护,一审判决不但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违反社会公平正义。五、一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提交的重要证据导致案件不清,事实不明,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事实,上诉人依法提交了证据《石家庄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处的职工联名书》及《关于治理“吃空饷”具体问题处理政策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等证据,上述证据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及依法判决的依据,但一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遗漏了上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予以改判。赵迎雪辩称,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一”中称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不能成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主体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已经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对因超过法定申诉时效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上诉人上诉称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又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笔录第一页被告陈述基本情况中自认住所地石家庄市××××号,且上诉人没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还进一步对本案实体内容进行了答辩。所以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对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视为承认桥西区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争议案件办案规则》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就是为了实现举证责任上的“平等”,合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石家庄日报、联名书等),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为擅自离岗。被上诉人提交的医保中心注销照片明确显示注销时间为2015年2月6日,此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所说的擅自离职、已经按自动离职处理等上诉理由是矛盾的、可笑的、是没有证据支持的,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待岗事实于法有依、与理有据。三、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称“自2005年开始上诉人就一直联系被上诉人报到上班,即使到了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要求其来报到上班,但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导致上诉人无法为其安排工作”纯粹是黑白颠倒,混淆是非,无中生有。真实情况是,被上诉人从被石闫收费站无故停职后就一直跟上诉人处保持联络沟通,虽然2008年下半年被上诉人更换了通手机号码,但至今没有变更过家庭住址,被上诉人曾经连续数年数次跟被上诉人交涉要求安排工作,均被以没有工作岗位为由让被上诉人继续待岗。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方确有领导跟被上诉人电话调解过,但是对方言语粗俗,提出的调解方案明确表示只同意被上诉人可以取走档案,其他诉讼请求均不能答应,所以被上诉人中止了与对方的电话调解。在此希望上诉人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对待本次诉讼,尊重被上诉人,尊重法庭,也尊重上诉人自己。四、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5年5月至2015年2月6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2008年登报声明违法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以此为由不安排工作,让被上诉人待岗,理应支付待岗生活费。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28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上诉人应支付2005年5月至2015年2月6日之间的待岗生活费,按照石家庄市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计算共计82747元,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从来不存在“吃空饷”的情况。“吃空饷”是有班不上,照常领工资领津贴补助福利待遇。被上诉人是受上诉人区别对待,不安排工作,不让上班,待岗期间没有发过工资,没有领过任何津贴补助福利待遇,何来的吃空饷?一审判决尊重事实,尊重法律,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五、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遗漏”证据导致案件不清事实不明合法权益受损,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职工联名书》、《指导意见》等证据均在本案一审案卷中(42-44页、50-110页),何来的(遗漏)?请上诉人自己阅卷。一审法院是没有认定上诉人证据,不是遗漏证据,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审判决是在充分考虑、查明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公正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赵迎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人事关系无效,被告与原告劳动人事关系继续存在,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2、判令被告补发所欠原告工资528666.26元(2005年5月份至2015年2月6日的工资);3、判令被告为原告缴足从单方解除劳动人事关系之日起至判决之日起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各项法律规定的应该缴纳的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10月,大学毕业后被分配至被告(原石家庄市公路管理处第一公路工程公司)处工作,2000年9月,原石家庄市公路管理处第一公路工程公司、第二公路工程公司、材料站以及石家庄市交通局物资供应处等单位组建了石家庄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原告档案现由其管理)。2016年,原告由于生病需要住院治疗,发现医保卡无法使用,去被告处办理换社保卡事宜时,被告告知解除劳动人事关系,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人事关系证明书。原告遂要求被告恢复原告的劳动人事关系,被告拒绝,经多方协调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告单方解除原告的劳动人事关系,应当依法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故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人事关系的行为,未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是无效的。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人事关系继续存在,被告应当依法给原告安排工作,并依法为原告缴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各项法律规定的保险,并补发欠原告的基本工资528666.26元。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石家庄市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石劳人裁字第62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被告系独立法人单位,第三人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2、被告住所地位于新华区,本案应由新华区法院审理;3、原、被告之间属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所以职工之间的争议,按照人事部相关规定,应当先行提起人事争议仲裁,而不是劳动争议仲裁;4、原告自2005年6月起,从圣地公司辞职之后,始终没有回被告单位就职,虽经被告多次通知,仍不理睬,一直擅自离职至今,被告在经合法多次催告之后,于2008年6月4日在石家庄日报发布公告,对原告按照自动离职处理,故双方已不存在聘用关系,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5、根据社保部门原来的相关要求,停止办理社保必须要有本人签字,故被告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保的时间,截止到了2014年5月份,该部分费用系被告为原告垫付,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石闫线收费站花名册一份、石家庄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处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向上级单位请示一份、第一公路工程处全体职工对原告多年来未参加工作情况说明一份、2008年6月4日石家庄日报一份。第三人述称,同被告答辩意见。原告于1999年10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为事业编制人员,入职后,原告被借调至圣地公司下属的石闫收费站工作,直至2005年5月份。后原告未在被告处上班,原告主张系当时被告通知原告没有合适岗位安排,要求原告待岗。被告主张原告自石闫收费站辞职后,未再回被告处工作,原告属自动离职。被告于2008年6月4日在石家庄日报发布公告,内容如下:石家庄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处职工黄玉谦、赵迎雪,请在登报之日起30日内到单位办理本人相关劳动手续,如逾期不到,单位按自动离职处理,后果自负。原告称,被告单位从未联系过原告要求原告回单位上班,被告直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其程序违法。被告称,其曾联系过原告,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称,2008年被告单位作出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可从未将该决定通知过原告。被告为原告交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直至2014年5月份。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8月23日该委员会做出(2016)石劳人裁字第6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个焦点问题,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用人单位在提出解除人事关系时应告知劳动者,本案中被告认可其在2008年作出与原告解除人事关系的决定后并未告知原告,故其与原告解除人事关系的行为违法,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待岗期间工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5月至2015年2月6日之间的工资共计528666.26元,原告于2005年5月从借调单位石闫收费站离开后,原告称被告通知原告没有岗位,让其在家待岗,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至2014年5月份。被告认可在2005年5月知晓原告离开石闫收费站,被告称原告系自动离职,被告未向本院举证在其知晓原告离开石闫收费站后,被告曾通知原告回被告处上班,直至2008年6月4日在石家庄日报发布公告要求原告回单位办理劳动手续。被告称在发布公告之前曾经找过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处理人事关系时应秉着对职工负责任的态度,采取谨慎的处理方式,在报纸发布公告之前应首选采取书面直接送达形式,直接送达形式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等方式,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时或者上述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以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中,被告直接使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要求原告回单位办理劳动关系,其又不能证明原告对于该情况当时已知情,故被告称原告属自动离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被告应支付2005年5月至2015年2月6日之间的待岗生活费,标准按照石家庄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计算,经本院核算共计82747元。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问题,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中不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处为原告赵迎雪安排工作;二、被告石家庄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迎雪2005年5月至2015年2月6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8274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处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院认为,一、关于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主体适用范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已经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又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笔录第一页被告陈述基本情况中自认住所石家石家庄市××××号1号,且上诉人没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还进一步对本案实体内容进行了答辩。所以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对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视为承认桥西区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用人单位在提出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应告知劳动者,本案中上诉人认可其在2008年作出与被上诉人解除人事关系的决定后并未告知被上诉人,故其与被上诉人解除人事关系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安排工作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关于待岗期间工资问题,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05年5月至2015年2月6日之间的工资共计528666.26元,被上诉人于2005年5月从借调单位石闫收费站离开后,被上诉人称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没有岗位,让其在家待岗,上诉人一直为被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至2014年5月份。上诉人认可在2005年5月知晓被上诉人离开石闫收费站,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上诉人未向本院举证在其知晓被上诉人离开石闫收费站后,上诉人曾通知被上诉人回上诉人处上班,直至2008年6月4日在石家庄日报发布公告要求被上诉人回单位办理劳动手续。上诉人称在发布公告之前曾经找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处理人事关系时应秉着对职工负责任的态度,采取谨慎的处理方式,在报纸发布公告之前应首选采取书面直接送达形式,直接送达形式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等方式,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时或者上述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以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中,上诉人直接使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要求被上诉人回单位办理劳动关系,其又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于该情况当时已知情,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属自动离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上诉人应支付2005年5月至2015年2月6日之间的待岗生活费,标准按照石家庄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计算,经一审法院核算共计827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石家庄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石家庄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志刚审判员  周玉杰审判员  卢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