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民终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终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1号11-2幢二层2369、2369-1。法定代表人:贾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攀峰,北京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婷,北京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南侧商业中心昆泰国际大厦708室。法定代表人:吕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玲,女,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西扩)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层313-316室。法定代表人:刘运利,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男,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云,男,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上诉人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东方爱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全景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微梦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8民初28000号民事判决书(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8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谈话,上诉人东方爱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攀峰参加了谈话,被上诉人全景公司和原审被告微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参加二审谈话,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爱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东方爱婴公司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和过失。涉案图片在网络上可以随意搜索到。东方爱婴公司发布微博时,从微博弹出的皮皮时光机所提供的图片库选取添加图片,涉案图片并非上诉人自行上传。微梦公司并非单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对涉案侵权行为存在帮助和教唆,故东方爱婴公司仅应承担300元的赔偿责任。二、东方爱婴公司未从中获取收益。东方爱婴公司使用的涉案图片尺寸较小,该图片没有任何知名度,而且涉案微博转发量仅为3,评论、点赞量均为0,东方爱婴公司获利很小,一审法院判赔的数额过高。三、东方爱婴公司未扩大全景公司的损失。东方爱婴公司在一审开庭前已及时将涉案微博删除,未扩大全景公司的损失。四、公证费并非全景公司的合理开支。对于涉案微博中使用的图片,全景公司未在起诉前向东方爱婴公司主张权利并通知及时删除;如全景公司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公证费完全可以避免。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赔金额过高,应依法改判。全景公司在其出具的《不予出庭情况说明》中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微梦公司在其出具的《二审不出庭声明》中表示: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判决,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准确,同意一审判决。全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方爱婴公司与微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2、东方爱婴公司在其网站显著位置就侵权事实向全景公司公开致歉;3、东方爱婴公司赔偿全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4、东方爱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诉讼过程中,全景公司放弃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编号为1H-18985的摄影作品收录在全景公司的供片目录《中国图片库1H》中,并经过著作权登记。东方爱婴公司未经全景公司许可,在微梦公司实名认证的新浪微博“东方爱婴”中使用了上述摄影作品作为广告内容,未予署名,该行为侵犯了全景公司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微梦公司作为微博网站的管理者和服务者,未尽到审查义务,造成侵权微博内容广泛流传,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东方爱婴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东方爱婴公司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和过失,涉案图片在网络上可以随意搜索到。东方爱婴公司发布微博添加图片时,是从弹出的图片库中选取,非自行上传。使用的图片尺寸较小,且涉案图片没有知名度,故全景公司主张赔额过高。全景公司未事前通知东方爱婴公司删除,东方爱婴公司已及时删除涉案图片,未扩大全景公司损失。全景公司主张的公证费不是合理支出。综上,不同意全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微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微梦公司作为微博网站的经营者,对在微博这种网络存储空间中发布的文章及使用的图片等信息只能做形式上的审查,即仅能对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序良俗的部分进行审查,无法进行严格的实质审核。微梦公司并非涉案图片的发布者,亦未对涉案图片进行任何编辑、修改,其作为监控能力有限的网络经营者,对于互联网中的海量内容无法一一核查,亦不可能判断涉案图片的权利归属。因此本案中微梦公司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对于涉案微博中使用的图片,全景公司并未在起诉前通知微梦公司进行删除,因此微梦公司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亦未造成损失的扩大;微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经查证与核实,涉案图片已删除。综上,微梦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不同意全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登记号为2009-G-022021、发证日期为2009年11月6日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全景公司经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转让,取得了摄影作品《中国图片库1H》在中国地区的著作权,期限自2005年12月1日起永久转让。《中国图片库——1H》中载有涉案图片,内容为母亲与儿童。2016年4月6日,经全景公司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全景公司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从互联网上浏览、拷屏保存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据此作出的(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749号公证书记载:微博名称为“东方爱婴”(加V认证)的新浪微博账号于2011年4月12日发布的一条关于“早教技巧”的微博使用了涉案图片作为配图,该条微博转发量为3,评论、点赞均为0。该微博账号“职业信息”处显示: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账号粉丝量为10万。该公证书还对该微博其他96幅案外图片进行了公证。东方爱婴公司对上述公证书不持异议,认可其微博中使用了涉案图片,但主张其在发微博时是从图片库中选取添加的涉案图片。全景公司主张维权合理支出,并提交了金额为364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东方爱婴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公证书涉及多幅图片,不应在本案中主张全部费用。微梦公司及东方爱婴公司均提交了网页打印件,显示涉案微博中已不存在涉案图片,全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撤回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全景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图片库、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微梦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东方爱婴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全景公司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图片库等证据,东方爱婴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全景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全景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东方爱婴公司在其新浪微博账号“东方爱婴”中使用了涉案图片作为微博配图,该行为未经全景公司许可,侵犯了全景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东方爱婴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全景公司要求东方爱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鉴于全景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及东方爱婴公司侵权违法所得均无直接证据证明,法院将考虑以下因素依法酌情判定赔偿数额:第一、东方爱婴公司使用涉案图片与其业务有一定关联;第二、涉案微博发布时间为2011年,侵权持续时间较长;第三、涉案图片仅为一般人物摄影,独创性及艺术性不高;第四、全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涉案图片对外授权,存在较高的市场收益;第五、现无证据证明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知名度;第六、虽然涉案微博粉丝量较高,但通常而言,衡量微博内容热度的标准是转发、评论及点赞数量而非微博粉丝量,涉案微博内容转发极低且无评论及点赞量,可见受关注程度极低。综合以上几个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赔偿金额为3000元,全景公司的主张过高,法院不予全额支持。全景公司主张公证费并提交了相应发票,但考虑到其公证书中不仅针对涉案图片,亦包含其他案外内容,故法院将根据公证书内容对公证费予以分摊,分摊后的金额为每幅图片38元,故法院不再全额支持全景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数额。全景公司主张东方爱婴公司侵犯其署名权,要求东方爱婴公司公开致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东方爱婴公司赔偿全景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及合理支出38元;二、驳回全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全景公司和微梦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在二审谈话过程中,东方爱婴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其向本院提交了其从互联网上自行下载的百度百科有关“皮皮时光机”的内容库包括微博配图等功能介绍,认为微梦公司提供皮皮时光机的上述服务,引诱微博用户使用其弹出的图片库,属于教唆和引诱侵权。上述事实,有东方爱婴公司提交的百度百科介绍、东方爱婴公司的谈话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全景公司提交的包括涉案图片在内的图片库及其著作权登记证书,表明全景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在东方爱婴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全景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仅凭东方爱婴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百度百科有关“皮皮时光机”功能介绍打印件,无法证明皮皮时光机应用程序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更不能证明东方爱婴公司使用的涉案图片来自皮皮时光机应用程序,东方爱婴公司据此主张微梦公司对涉案图片的使用存在教唆和引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未经全景公司许可,东方爱婴公司在其新浪微博账号“东方爱婴”中使用涉案图片作为微博配图,侵犯了全景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图片与东方爱婴公司业务关联性、侵权持续时间、涉案图片的独创性及艺术性程度、全景公司未提交涉案图片对外授权及其知名度等相关证据、涉案微博的受关注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东方爱婴公司的新浪微博“东方爱婴”粉丝量为10万,其在微博文章“早教技巧”使用涉案图片作为配图,其微博文章与涉案图片的内容相互呼应,亦与东方爱婴公司的经营业务吻合,东方爱婴公司对涉案图片的使用应视为宣传公司经营理念的商业使用。东方爱婴公司主张其使用涉案图片并未获利,本院不予支持。况且,未经权利人许可,在互联网上随意选取微博配图进行商业宣传,本就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极大可能,东方爱婴公司据此主张其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和过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涉案图片的尺寸较小、涉案图片的知名度情况、涉案微博的受关注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赔偿金额时均已考虑,最终酌定的数额亦无不当,故东方爱婴公司强调上述因素主张赔偿金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公证形式固定涉嫌侵权的相关证据是当事人常用的证据保全方式,基于涉案公证书除涉案图片的相应内容外还包含案外其他内容,一审法院据此将公证费用予以分摊,确定本案合理支出为3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东方爱婴公司主张全景公司应及时通知其删除涉案图片即可避免公证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东方爱婴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文毅审 判 员 芮松艳审 判 员 张晰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邱明东书 记 员 王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