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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邹巧巧与方颂扬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颂扬,邹巧巧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颂扬,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刚,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系被告方颂扬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巧巧,女,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上诉人方颂扬因与被上诉人邹巧巧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6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颂扬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6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签订离婚协议。但是,被上诉人不遵守协议约定,强占上诉人房屋四个月,且搬家时将房屋恶意损坏。一审认为即使损害确实存在,与本案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错误。2.邹半和的借款10000元及方颂扬汇给邹振兴11000元在离婚协议中未写明,是因为在写协议时邹半和未到场,且借款是被上诉人母亲借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知情,方颂扬的汇款是被上诉人父亲邹振兴向其借的,汇款也是汇给邹振兴的。3.因被上诉人及其父母不是本村本组人,故建房的工人均是上诉人的父亲请的,被上诉人及其父亲未支付工资,工人自然要找上诉人的父亲索要工资。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邹巧巧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邹巧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方颂扬向原告支付房屋分割款人民币9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共同子女。因原告父母的房屋破旧且不好改建,被告将自家所有的宅基地给原告家建房。2015年4月开始,主要由原告家人出资,在南江镇高南村兴建了一栋两层半的砖混结构的楼房。2015年农历11月20日,原告家办了圆屋酒后,原、被告及原告的家人入住。2016年5月3日,原、被告到平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署《离婚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南江镇高南村方乐意旁边的房子归男方所有,建房债务由女方偿还;男方补偿女方人民币拾玖万元整,2016年5月12日前付人民币拾万元整,2017年1月1日前付清玖万元整”。2016年5月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剩余的90000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2016年农历8月,原告及其家人搬离位于高南村的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原、被告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自愿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及债务分担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夫妻财产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原告搬离高南村的房屋,在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余款9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屋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有建房债务的抗辩理由,原告对向邹年和(被告的母亲)借款10000元没有否认,但认为该笔借款在双方签协议时已经计算入内,对于方颂扬汇给邹振兴的11000元,原告认为这是自己的钱,只是通过方颂扬转账的。一审法院认为,建房的大部分出资是原告及原告家人提供的,建房是由原告父亲掌手的,即使有债务也是原告方经手的,故双方才约定“建房债务由女方负责”,且该两笔资金往来均发生在协议签订之前,根据常理,双方在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及债务分担作出明确约定时,不可能回避该两笔资金往来,故而对于被告提出的有建房债务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欠方耐松、方长江、方象新、邹中和的债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如若债务属实,债权人可以自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对房屋有损坏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被告提供的照片无法看出原告对房屋及内饰、家庭日常用品的毁损程度和毁损范围,且即使损坏确实存在,与本案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颂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巧巧支付人民币9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方颂扬与被上诉人邹巧巧于2016年5月3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及债务分担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之后,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100000元,后因剩余的90000元未能按期支付,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上诉人支付90000元房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及其家人恶意损坏房屋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建房债务和工匠工资问题,权利人并非本案上诉人,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细元代理审判员  张 兰代理审判员  宋红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綦 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或者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