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7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7825号原告:刘某,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某,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邢某,女,年龄不详,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二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7年2月16日偿还,如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当时二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到期后至今二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0元,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某、邢某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7年2月16日偿还,如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当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到期后至今二被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向本院提举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邢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张某、邢某亲笔签名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借款人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20‰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息22000元(以本金20000元,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200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玲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