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07民初4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仲某、莫某1等与莫永玉、杜丽萍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莫某1,莫某2,莫永玉,杜丽萍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4139号原告:仲某,女,1990年4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莫某1,女,2012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仲某,女,1990年4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莫某2,女,2016年4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仲某,女,1990年4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瑾,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永玉,男,1965年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杜丽萍,女,1965年9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仲某、莫某1、莫某2与被告莫永玉、杜丽萍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瑾,被告杜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永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永玉、莫某1、莫某2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因莫广周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341541.6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20时许,周东磊持B2证驾驶鲁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42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242省道31KM+400M处与受害人莫广周(系原告仲某丈夫)持B2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42省道由东往西行驶相撞,造成受害人莫广周死亡及车辆损坏。经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经赣榆区人民法院调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本案五当事人550000元。对该赔偿款的分配原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莫永玉未作答辩。被告杜丽萍辩称,我儿子赔的钱是供养我两个孙女的,我儿子走了,留下两个孙女,我得为孙女护住这笔钱,用这笔钱养两个孙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仲某与莫广周于2013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8日育有长女莫某1、2016年4月10日育有次女莫某2。莫广周系被告莫永玉、杜丽萍的儿子。2017年1月1日20时许,案外人周东磊持B2证驾驶鲁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42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242省道31KM+400M处与受害人莫广周持B2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42省道由东往西行驶相撞,造成受害人莫广周死亡及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经本院调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本案三原告及两被告共计550000元。该赔偿款现由两被告占有,原告仲某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款的分配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对其中500000元依法分割。本院认为,莫广周因意外事故导致死亡造成损失共计1110274元,后经本院调解三原告及两被告获得保险理赔款550000元,该款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全部费用。现该赔偿款全部由两被告领取占有,三原告请求对其中的500000元进行分割,符合法律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赔偿费用应优先支付死者莫广周两个女儿即原告莫某1、莫某2的抚养费。原告莫某1抚养费应为100996元(14428元×14年÷2);原告莫某2抚养费应为122638元(14428元×17年÷2),就本院调解获赔的三原告要求分割的500000元中,原告莫某1应分得的抚养费为45482元(100996元÷1110274元×500000元);原告莫某2应分得的抚养费为55229元(122638元÷1110274元×500000元)。另再扣除丧葬费33600元,余款365689元(500000元-45482元-55229元-33600元)应由死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平均分配为宜,即每人73137.8元(365689元÷5人)。综上原告仲某应得份额为73137.8元,原告莫某1应得份额为118619.8元(45482元+73137.8元),原告莫某2应得份额为128366.8元(55229元+73137.8元)。两被告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将属于三原告的份额给付三原告。原告莫某1、莫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应得份额应由其监护人即原告仲某保管。被告莫永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永玉、杜丽萍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仲某现金73137.8元,给付原告莫某1现金118619.8元,给付原告莫某2现金128366.8元,其中原告莫某1、莫某2应得份额两被告一并交付原告仲某,由原告仲某保管。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2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程德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陆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