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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涂兴树、曾克荣等与高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兴树,曾克荣,高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854号原告涂兴树,男,生于1966年4月7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原告曾克荣,女,生于1968年4月17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被告高锐,男,生于1987年6月2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原告涂兴树、曾克荣诉被告高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显峰、牟方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湖南省郴州市影兴县金龟镇3-5标项目)务工,原告涂兴树、曾克荣与被告高锐结束务工关系时,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二原告薪酬共6700元人民币,并由被告高锐向原告曾克荣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曾克荣农民工工资6700元(陆仟柒佰元整),定于2016年10月20日付清(农历),欠款人高锐。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务工,应当得到劳动报酬。原、被告结束用工关系时,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6700元,被告高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涂兴树、曾克荣劳动报酬人民币6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良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