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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44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敏,男,1976年2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户籍地南京市秦淮区。2001年6月因盗窃、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1998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1999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4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7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敏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王敏在南京市秦淮区转龙车小区老虎头28号楼下,投锁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喜力牌燃油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570元。二、2017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敏在南京市秦淮区龙翔鸣翠苑5号楼下,撬窃被害人田某停放在该处的大陆鸽牌电动自行车电瓶。2017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敏再次到南京市秦淮区龙翔鸣翠苑欲实施盗窃行为时被群众抓获,其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一笔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的喜力牌燃油助力车一辆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田某的陈述、销售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敏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敏退赔被害人田俊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徐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