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3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吴丙祥与周月英、侯贵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丙祥,周月英,侯贵福,刘丽燕,侯黎萍,张显云,黄明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丙祥,男,197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瑞京,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月英,女,194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贵福,男,194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丽燕,男,1973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新收犯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炜(系刘丽燕之子),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审被告:侯黎萍,女,1973年6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现被羁押于松江女子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炜(系侯黎萍之子),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审被告:张显云,女,1994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原审第三人:黄明强,男,1992年3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上诉人吴丙祥因与被上诉人周月英、侯贵福及原审被告刘丽燕、侯黎萍、张显云、原审第三人黄明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5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丙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月英、侯贵福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吴丙祥与刘丽燕、侯黎萍就上海市宝山区真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202室房屋”)签订租赁合同时,虽然周月英、侯贵福居住在内,但其家庭成员之间尚未明确具体产权归属,也未办理产权证。依照“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租赁合同应属有效。其次,无论系争合同效力如何,吴丙祥应属善意第三人。当时,吴丙祥因刘丽燕、侯黎萍提供了系争房屋入户单,才同意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万元,并签署了租赁合同。因此,吴丙祥是善意承租系争房屋,依据合同冲抵刘丽燕、侯黎萍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合法有据。一审判令其和刘丽燕、侯黎萍承担房屋使用费及水电费,均属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周月英、侯贵福辩称,吴丙祥并非善意承租人,故租赁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丽燕、侯黎萍述称,其同意一审判决结果。张显云未到庭答辩。黄明强未到庭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1日,侯贵福(乙方户主)与上海两港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东方红村民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在册户口人员为周月英、侯黎红、侯黎萍、刘奕炜、刘丽燕、孟炜博、孟东兴;乙方所购房屋包括1202室房屋在内的5套房屋。2012年6月6日,宝山区大场镇东方红村民委员会、大华(集团)有限公司汶北项目部向侯贵福出具了1202室房屋的业主进户通知书。2014年9月18日,刘丽燕、侯黎萍向吴丙祥出具借据,主要内容为,刘丽燕、侯黎萍向吴丙祥借4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于2014年11月17日之前归还,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每天1%计算。同日,吴丙祥向侯黎萍转账40万元。刘丽燕、侯黎萍出具了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刘丽燕、侯黎萍2014年11月17日前还清借款40万元,如逾期不还,自愿将自己位于宝山区真大路XXX弄XXX号XXX室和真大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住房作为违约金无条件提供吴丙祥和其指定人使用和居住,房间内的所有物品可以由吴丙祥任意处理。当日,刘丽燕、侯黎萍(甲方)与吴丙祥(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1202室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4年9月17日止,月租金1,000元;租金每15月支付一次,每次租金提前10日支付;租赁保证金5,000元,乙方于签订本合同时交付甲方;该房地产租赁期限内发生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等及其他杂费由乙方负担;电器:冰箱、电视、空调等,家具:床、柜子、桌子;特别约定事项:如吴丙祥不能顺利入住承租房,出租人愿付违约金5万元,房间内的物品可以由吴丙祥使用处理,吴丙祥有转租权。2015年,侯贵福、周月英起诉侯黎萍、刘丽燕等要求分割动迁所获的五套房屋。2015年4月22日,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1202室房屋归侯贵福、周月英所有,宝山区真大路XXX弄XXX号XXX室、6号1602室房屋归侯黎萍、刘丽燕、刘奕炜所有,宝山区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宝山区真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侯黎红、孟东兴、孟炜博所有。2015年9月10日,1202室房屋房地产权利登记至侯贵福、周月英名下。一审审理中,侯贵福、周月英提供:1、刘丽燕、侯黎萍(甲方)与吴丙祥、张显云(乙方)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约定,乙方租赁甲方1202室房屋,租期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4年9月17日止,月租金1,000元。2、2015年8月15日,曹珊川(甲方)与黄明强(乙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约定,乙方租赁甲方1202室房屋,租期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该房屋月租金4,400元,租金按三个月为一期支付;2016年8月20日的房租按照市场价递增。3、2015年8月15日,曹珊川与黄明强、张显云签订的房屋交接书复印件。4、2016年3月、5月、7月的水费发票,金额共计724.60元。5、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电费发票,金额共计998.70元。6、2016年的煤气费发票,金额共计为1,513.60元。7、2014年11月4日的接报回执单,主要内容为,侯贵福在当日报警称在1202室房屋发生债务纠纷,五、六个人不让老人离开。民警至现场发现,纠纷系侯贵福女儿、女婿将该房屋抵押及出租给吴丙祥,但侯贵福女儿、女婿不出现,吴丙祥要搬至1202室房屋而引起。民警告知双方协商或至有关部门处理。吴丙祥针对上述证据表示,侯贵福、周月英提供的租赁合同上乙方有张显云,但是吴丙祥的租赁合同原件上承租人就吴丙祥一人,无张显云;吴丙祥将1202室房屋出租给了曹珊川,至于曹珊川出租给谁,吴丙祥不清楚;水、电、煤气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对接报回执单真实性无异议,吴丙祥凭合法的租赁合同行使承租权。吴丙祥提供了:印有宝山区大场镇东方红村民委员会、大华(集团)有限公司汶北项目部印章的的业主进户通知书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内容为通知侯黎萍、刘丽燕2012年6月6日办理1202室房屋入住手续。侯贵福、周月英表示,对该进户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进户通知书即使真实也是侯黎萍、刘丽燕骗取的。一审法院认为,侯贵福、周月英系1202室房屋的权利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吴丙祥明知侯贵福、周月英居住于该房屋,仍采用不正当手段,强行占据该房屋,不能视其为善意的承租人。刘丽燕、侯黎萍与吴丙祥签订的租赁合同,侵犯了侯贵福、周月英的合法权益,侯贵福、周月英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刘丽燕、侯黎萍、吴丙祥的侵权行为造成侯贵福、周月英居住利益遭受损害,应支付侯贵福、周月英的房屋使用费。侯贵福、周月英参照黄明强的租赁价格主张使用费,并无不当,可以准许。侯贵福、周月英提供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上张显云系承租人,但吴丙祥提供的租赁合同原件上并无张显云的名字,故侯贵福、周月英主张张显云系租赁合同的一方,依据不足。侯贵福、周月英要求张显云、黄明强支付使用费,法院不予准许。合同无效的后果即吴丙祥应将房屋返还给刘丽燕、侯黎萍,鉴于刘丽燕、侯黎萍对侯贵福、周月英的诉请无异议,吴丙祥可直接将1202室房屋返还给侯贵福、周月英。鉴于1202室房屋实际由黄明强使用,黄明强应一并迁出该房屋,将房屋返还给侯贵福、周月英。租赁合同中载明的电器和家具,吴丙祥、黄明强应一并交还侯贵福、周月英。黄明强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1202室房屋内的水、电、煤气费用。刘丽燕、侯黎萍、吴丙祥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刘丽燕、侯黎萍与吴丙祥就宝山区真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吴丙祥、黄明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返还给侯贵福、周月英;三、刘丽燕、侯黎萍、吴丙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4,400元计算,支付侯贵福、周月英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四、黄明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贵福、周月英水费724.60元、电费998.70元、煤气费1,513.60元,刘丽燕、侯黎萍、吴丙祥对黄明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侯贵福、周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丙祥在明知系争房屋是由侯贵福、周月英实际居住的情况下,仍然与刘丽燕、侯黎萍签订租赁合同并强行入住房屋,该行为显然侵犯了侯贵福、周月英的合法权益。即使在刘丽燕、侯黎萍出具了入户单、承诺书的情况下,吴丙祥未与实际居住人进行核实,而是签订租赁合同及强行入住,此行为并非善意,不受法律保护。一审认定租赁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因吴丙祥已收取租金,获得利益,而租赁合同已被认定无效,故该利益应予返还至房屋所有权人。一审判决参照黄明强的租金标准认定的使用费金额,并无不当。由于刘丽燕、侯黎萍、吴丙祥对本案纠纷形成及租赁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对于实际使用人黄明强应承担的水电、煤气费的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亦无不妥。综上所述,吴丙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7元,由上诉人吴丙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俊审 判 员 徐 江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蔺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