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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3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明与张其明、熊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张其明,熊天平,刘传义,谢光芬,张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3033号原告:杨明,女,197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玉亮,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其明,男,197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熊天平(张其明之妻),女,1976年6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兴义市。被告:刘传义,男,1974年2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谢光芬(刘传义之妻),女,1973年4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张西明,男,196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杨明与被告张其明、熊天平、刘传义、谢光芬、张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原告杨明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玉亮,被告张其明、张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天平、刘传义、谢光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其明、熊天平、刘传义、谢光芬因生意资金短缺周转困难,于是提出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清楚的记载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还款期为2015年8月30日,并约定月利息为2%,若到期不还,月利息为2.5%。并有被告张西明作为担保人签字。当时,被告刘传义还自愿将自有的位于兴义市桔山新区神奇小区的一处建筑面积为280.55平方米的两层楼房《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20001076抵押给原告。之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期履行义务,原告多次打电话索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搪塞。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张其明辩称,有借款的事实,但我只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且在借款当天扣除了2万元的利息,实际是48万元。在借款期间,我向原告指定的账户:分别于2016年4月16日支付了1万元,4月15日支付了1万元,4月13日支付了2万元,4月12日支付了6万元,2016年共计支付了10万元的本金,2015年9月2日分两次支付了共2万元,2017年2月6日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1万元,总计支付了13万元,含借款当天扣除的2万元,总计支付了15万元。当时我有一笔银行贷款到期,必须要借这笔借款,原告要求4分的利息,为了规避法律保护的2分利息,所以出具100万元的借条,其中有部分是利息。张西明辩称,借款时请我做担保人,我不知道到底是借了多少钱以及被告是否偿还了借款,我是在原告起诉前打电话给我,我才知道的。我担保的期间已过,所以我不应承担责任。熊天平、刘传义、谢光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被告张其明、熊天平、刘传义、谢光芬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到杨明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按2%计算,超期每月按2.5%计算,于2015年8月30日本息一次性还清。被告张其明、熊天平、刘传义、谢光芬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张西明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张其明在庭审中认可借款本金是50万元。借款后,被告张其明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2016年4月12日支付了6万元、4月13日支付了2万元、4月15日支付了1万元、4月16日支付了1万元,2017年2月6日支付了1万元,共计13万元。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数额及被告张其明支付的13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产生争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其明、熊天平、刘传义、谢光芬向原告杨明借款,并向杨明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杨明100万元”,但庭审中张其明只认可借款金额为50万元。对于本案借款数额问题,本案所载借款金额巨大,原告杨明仅提供一份《借条》,未提供向被告交付借款100万元的交易凭证。本院综合分析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认定本案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其明、熊天平、刘传义、谢光芬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借款利息及张其明支付的1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杨明主张按2%月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张其明分多次向杨明支付了1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张其明支付的13万元,应抵充利息。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可折抵至2016年7月31日。故杨明主张的利息应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按2%月利率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被告张西明的保证责任是否过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未约定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即从约定的还款期限(2015年8月30日)次日起算,应至2016年2月29日。杨明未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保证人张西明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所述,被告熊天平、刘传义、谢光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抗辩及举证、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张其明、熊天平、刘传义、谢光芬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杨明借款,经审理认定借款金额实际为50万元,对此借款,张其明、熊天平、刘传义、谢光芬应共同返还并支付利息。被告张西明虽然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原告杨明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张西明承担保证责任,故张西明的保证责任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其明、熊天平、刘传义、谢光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明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8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7640元,减半收取88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杨明负担5204元,被告张其明、熊天平、刘传义、谢光芬共同负担8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声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