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执7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靖华山、徐建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靖华山,徐建平,童丽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7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靖华山,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徐建平,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童丽英,女,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163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6月13日向被执行人徐建平、童丽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该通知书送达后即向靖华山偿付借款86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17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诉讼费9,620元、申请执行费11,096元,但被执行人徐建平、童丽英至今未履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徐建平、童丽英在银行帐户上有存款,应依法予以冻结、划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徐建平、童丽英在银行帐户上存款1,553,623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正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昌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