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阿的尔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的尔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的尔哈,男,1989年6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彝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2月7日被逮捕。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和雁检公诉刑追诉(2017)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阿的尔哈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和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文渊、书记员高子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的尔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阿的尔哈通过攀爬天然气管道,从窗户进入资阳市雁江区恒大城小区5栋1503号被害人李某的住房,盗窃现金9000元、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精工牌女士手表一只。上述精工牌女士手表一只已追回发还李某。2.2014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阿的尔哈采用上述方式进入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上品城小区7栋3单元4号被害人杨某某家盗窃三星手机一部,进入同小区7栋2单元10号被害人徐某住所盗窃现金4500元、进入10栋2单元15号被害人刘某住所盗窃现金300元,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7108型三星手机一部。3.2015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阿的尔哈采用相同方式,进入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三段118号七溪香二期3栋3单元6号被害人于某家中盗窃现金1100元、价值人民币1305元的小米牌手机1部。4.2012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阿的尔哈采用相同方式,进入南充市高坪区景秀东方小区1期2栋4单元601号被害人张某家中盗窃现金14200元。5.2012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阿的尔哈采用相同方式,进入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和馨家园7栋1单元401号朱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100元。6.2012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阿的尔哈采用相同方式,进入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江南御景园28栋1单元301号被害人黄某家中盗窃现金7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阿的尔哈在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桓子河附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10月19日,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阿的尔哈的银行卡二张、人民币365元、香港元10元、美元1元、越盾1000元、手套10副、钢丝钳1把、气体打火机10个、帽子2顶。2017年6月2日,侦查机关依法冻结阿的尔哈使用的邮政银行储蓄卡存款142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阿的尔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的尔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金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阿的尔哈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阿的尔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阿的尔哈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的尔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二十七日应予折抵,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十二日,折抵刑期十一日,合计折抵刑期三十八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阿的尔哈退赔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李某某人民币9000元、徐某某人民币4500元、刘某人民币1980元、于某人民币2405、张某某人民币14200元、朱某某1100元、黄某人民币7000元。三、扣押、冻结在案的赃款人民币365元、香港元10元、美元1元、越盾1000元、存款14275元,依法返还被害人。上述款项未随案移送,在执行中进行处理。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套10副、钢丝钳1把、气体打火机10个、帽子2顶,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德东人民陪审员 李勇英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红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