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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5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明富与云南新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富,云南新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5民初805号原告:王明富,男,1961年12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住镇雄县。被告:云南新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邦公司)。注册号:530325100010382,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中安街道东门街。法定代表人:刘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团香,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熙,男,1984年11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住昆明市东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团香,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明富与被告云南新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富、被告新立邦公司及刘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团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富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2、由二被告按月利息2分支付2015年7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新立邦公司作为富源县富达商业广场项目的建设单位,因基础施工资金欠缺,向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借条,约定由案外人向万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70万元转到被告刘熙的账户上。并约定该借款在富达商业广场项目地上六层施工完成后偿还,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应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向万明依约履行了转账义务。2015年6月底,富达商业广场地上六层完成施工,还款条件达成,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新立邦公司的代理人辩称:原告借钱给被告公司是为了承包富达商业广场的工程,借款金额和利息约定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核对为准。被告刘熙的代理人辩称:刘熙在这笔借款中是履行作为公司总经理的职责,他个人不承担责任。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款是借给新立邦公司还是借给刘熙?是否口头约定了每月2分的利息?原告王明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条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的代理人认可借款事实,但认为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没有约定期满以后的利息,借款人是新立邦公司,并不是刘熙。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新立邦公司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对证据的质证,借条系新立邦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故本案应认定为新立邦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王明富与被告新立邦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王明富按照约定向被告新立邦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新立邦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新立邦公司怠于履行义务,既违背协议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是否应该支付,作如下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以按年利率6%支持从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起诉时共计22个月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新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富借��本金70万元;二、由被告云南新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王明富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共计22个月的利息77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明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被告云南新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洪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志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