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娄底市娄星区基层供销联社与王长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底市娄星区基层供销联社,王长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924号原告:娄底市娄星区基层供销联社,住所地:娄底市涟滨东街。法定代表人:梁莉,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城,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国,男,汉族,1951年4月17日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娄底市娄星区基层供销联社诉被告王长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底市娄星区基层供销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城,被告王长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底市娄星区基层供销联社的具体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终止合同,由被告交还租赁场地;2、请求判令被告清缴所欠租金16000元、场地占用费18000元。被告王长国答辩称:1、所租原告门面属于危房,被告为危房改造花费了4万余元,应冲抵租金;2、被告目前已经不是承租方娄底市玖玖耐磨轮胎制造有限公司的法人,故王长国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查明的事实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1年7月18日,被告以娄底市玖玖耐磨轮胎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玖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位于百亩乡原百亩供销社的房地产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被告每年缴纳租金8000元;租赁物按现状租赁、移交,租赁物及相应设施设备改造及维修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王长国作为乙方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长国交纳了5000元保证金,原告也于当日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除交付第一年租金8000元外,未再交纳租金。合同到期后,亦不退还租赁物,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玖玖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9日,营业期限自该日至2013年7月28日。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王长国是否是《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被告主张其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并提供了娄底市玖玖耐磨轮胎制造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质证认为玖玖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9日,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是同年7月18日,租赁合同是与被告王长国签订,其是合同承租方。本院审查认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在前,而玖玖公司成立在后,合同签订之时,玖玖公司并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成为合同主体,而被告王长国则作为乙方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因此,《房屋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方系本案被告王长国。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付租赁物之后,被告应当依约按期支付租金,然被告在支付了一年租金之后,剩余租金未再支付,且合同到期后,被告亦未将租赁物腾退给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交还租赁物场地及支付欠付租金16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合同签订之时已经交纳押金5000元,该押金抵扣租金,被告欠付租金具体金额为11000元。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期限为三年,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合同已到期,被告王长国长期占用原告场地二年多,拒不腾退租赁物,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比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场地占用费18000元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物腾退给原告娄底市娄星区基层供销联社;二、被告王长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娄底市娄星区基层供销联社租金11000元、场地占用费18000元,合计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长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志远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