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申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玉堂与连玉阁、孙清堂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连玉阁,孙玉堂,孙清堂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申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连玉阁,女,1952年3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玉堂,男,1957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兰君,女,1962年3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系孙玉堂妻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孙清堂,男,1950年3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再审申请人连玉阁因与被申请人孙玉堂及原审被告孙清堂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01498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16)苏05民终7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连玉阁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提起再审。理由是: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错误。诉争房屋属于连玉阁和孙清堂共同所有,双方离婚每人各占50%。更何况连玉阁与孙清堂的名字多年前就出现在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上(房产证具有公示效力)。一、二审法院不应认定孙清堂2013年10月18日证明的效力。涉案房屋的税费、契税等费用共计31082.55元,均由连玉阁支出;连装修费用也由连玉阁支出;而孙玉堂在庭审中对装修费用却一无所知,更无法提供任何装修凭证。连玉阁购买诉争房屋和孙辉购房共花费730962.55元,这与孙玉堂所称的62万元购买两套房屋的说法明显不符,62万根本买不了这两套房屋;在孙清堂未出庭的情况下,孙玉堂应对孙清堂出具证明是其亲笔所写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季某、蒋某的调查笔录未向连玉阁出示,剥夺了其质证的权利。2、适用法律错误。孙清堂与孙玉堂系同胞兄弟,在连玉阁与孙清堂反目成仇离婚的情况下,兄弟二人联手对付原姻亲是基本人性;孙清堂在过户时登记上自己的名字,表明其是共有人,占5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提起再审。被申请人孙玉堂答辩认为,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的再审申请。理由是: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孙清堂2013年10月18日的证明、62万元的银行转账明细、孙玉堂和孙清堂的录音等证据可证明诉争房产是孙玉堂出资购买的,孙玉堂是真正的权利人。证人朱某的证词、朱某将涉案房屋出租而来的租金转给孙玉堂之妻的银行明细以及连玉阁签字的租金收条均可证明诉争房产交付后是孙玉堂委托出租,并实际获取租金利益的。通过对季某、蒋某的调查笔录及视频资料可证明给诉争房屋系孙玉堂夫妇进行装修的。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答辩人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二、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孙清堂未作答辩。本院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目前产权登记办理在孙清堂、连玉阁名下的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的问题?再审申请人认为其与孙清堂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而被申请人孙玉堂则认为,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孙清堂、连玉阁名下,但实际产权属于孙玉堂。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虽登记在孙清堂、连玉阁之名下,但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各自举证及法院的调查,从房款的来源、房屋的装修以及出租等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与判断认定涉案房屋实际权利人为孙玉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证据确实、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连玉阁所提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连玉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 军审判员 孟 进审判员 钱 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瑜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