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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石雅玉与高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雅玉,高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1231号原告:石雅玉,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松(石雅玉之子),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高巍,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石雅玉与被告高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雅玉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雅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因经营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后一直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均未果,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高巍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5年5月16日,被告以办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后被告因受刑事处罚,未能还款付息,被告出狱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的借款11万元借条、被告提交的答辩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在原告催要后偿还,现拖欠不还,显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1万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17日开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石雅玉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7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高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淑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