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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7502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徐中权、吴朝玲与郑玉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中权,吴朝玲,郑玉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502民初35号原告徐中权,男,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吉林省农安县,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前锋村姜家店屯*组农民,现住吉林省和龙市光明街海兰社区,身份证号码:2201221970********。原告吴朝玲,女,1971年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吉林省敦化市,吉林省敦化市贤儒镇山河村*组农民,现住吉林省和龙市光明街海兰社区,身份证号码:2224031971********。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玉福,男,1961年7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吉林省和龙市,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林业局花砬子林场家属房,身份证号码:2224061961********。原告徐中权、吴朝玲诉被告郑玉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中权、吴朝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郑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中权、吴朝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郑玉福赔偿原告医疗费20586.23元、护理费7249.00元、误工费18123.00元、交通费573.00元、车辆维修费10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被告驾驶无号牌车辆,在和龙市松下坪街与原告徐中权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朝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嗣后,原告支出医疗费,就医交通费等费用,并遭受其他损失。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未能参加道路交通强制保险,故被告应在强制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过部分被告应承担90%责任。被告郑玉福辩称,原告的摩托车也属于机动车,而且无牌无证,原告也没有驾驶证,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应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及范围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就医期间总共支付了交通费573.00元的事实;2、医疗费收据8张,总计20586.23元,其中被告已支付17000.00元应予扣除,证明原告因就医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3、车辆维修费收据一份及发票20张,证明修复车辆花费1030.00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吴朝玲误工时间为150日,需一人护理60日,住院时间是60日的事实;5、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0元的事实;6、和龙市光明街道海兰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自2006年至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是无号牌车辆,其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徐中权驾驶的助力车,该车无法登记的事实。被告郑玉福未能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5、6、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中原告吴朝玲在延边医院做检查来回车票及原告做司法鉴定来回车票无异议,对其他票据均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中2016年8月2日延边华侨烧伤医院的医药费票据及海兰江药店2分店的机打票据有异议;对证据3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2016年8月16日延边医院做检查来回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交通费票据因原告不能说明形成的具体原因及其合理性,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证据2中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对原告吴朝玲在延边医院骨科的急诊挂号费及磁共振的724.00元票据及2016年9月18日和龙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2016年8月2日延边华侨烧伤医院的票据、2016年10月27日海兰江第21分店的票据,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购买该药的合理性,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了2016年12月26日的2张票据因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郑玉福驾驶无牌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事发时悬挂吉H504**号牌照),沿和马线从南向北由和龙林区向和龙市方向行驶,行驶至和龙市松下坪北山路口时,与沿松下坪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徐中权驾驶的无牌金戈本田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吴朝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吴朝玲在和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吴朝玲伤情为“左小腿皮肤撕裂伤,头颈部外伤,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左小腿皮肤挫灭伤,左胫骨前肌及腓肠肌部分断裂,左踝外伤,左侧距骨、骰骨及跟骨骨挫伤”。2016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60天。2016年9月18日经和龙森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被告郑玉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中权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朝玲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郑玉福驾驶的无牌五十铃轻型货车未能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正强制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郑玉福驾驶的五十铃轻型货车未能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徐中权、吴朝玲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吴朝玲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承担。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玉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朝玲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8123.00元、护理费7249.00元,交通费144.00元,共计35516.00元。其中应扣除被告郑玉福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实际应支付25516.00元;二、被告郑玉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朝玲医疗费7055.00元,伙食补助费4200.00元,鉴定费840.00元,共计12095.00元,其中应扣除郑玉福已支付的医疗费7000.00元,实际应支付5095.00元;三、被告郑玉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中权摩托车损失1030.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原告徐中权、吴朝玲负担810.00元,被告郑玉福1890.00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忠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 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