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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1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李建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刑初80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伟,男,1985年2月9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佳木斯市郊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3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金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建伟在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兴旺村,因为琐事与被害人苏某1所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在厮打中李建伟用拳头将苏某1所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苏某1所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李建伟于2015年9月25日主动到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望江派出所投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证人贺某、苏某2、泮文良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苏某1所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建伟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建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有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建伟在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兴旺村,因为琐事与被害人苏某1所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在厮打中李建伟用拳头将苏某1所鼻部打伤。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苏某1所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李建伟主动到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望江派出所投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和解协议及收条等;证人贺某、苏某2、泮文良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苏某1所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伟系投案自首,并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 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金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