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行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光华塑料厂、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光华塑料厂,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婵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行终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光华塑料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罗格孖豆工业区。经营者冼明远。委托代理人何焯雄,男,汉族,1959年2月24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系该厂业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31号。法定代表人简里高,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家立,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关锡标,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周婵婷,女,汉族,1993年7月24日出生,户籍地广西灵山县,现住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谢小芬,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光华塑料厂(以下简称光华塑料厂)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禅城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行初9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婵婷是光华塑料厂的注塑工,其工作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2016年3月25日6时40分左右,周婵婷在光华塑料厂生产车间操作注塑机压制产品,产品压制后从机器中取出产品时,右手被机器压伤。事后周婵婷往佛山市中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手压榨毁损伤。2016年4月19日,光华塑料厂就周婵婷的受伤情形向禅城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日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佛禅人社工〔2016〕5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年4月26日分别送达周婵婷和光华塑料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禅城人社局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禅城人社局在受理周婵婷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光华塑料厂及周婵婷,程序合法,予以确认。案件中,禅城人社局根据对冼明远、周婵婷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认定周婵婷是光华塑料厂的员工,周婵婷于2016年3月25日6时40分左右在光华塑料厂车间操作注塑机压制产品时被机器压伤右手,并认为周婵婷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周婵婷的受伤情形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予以支持。光华塑料厂认为周婵婷的受伤是其故意将手伸进去后自己关闭安全门致右手被夹,属于明显的自残。经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其认为职工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光华塑料厂认为周婵婷的受伤是其自残造成,但光华塑料厂无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作为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光华塑料厂主张周婵婷的受伤构成自残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光华塑料厂认为禅城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错误,要求撤销禅城人社局作出的佛禅人社工〔2016〕5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光华塑料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光华塑料厂负担。上诉人光华塑料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对周婵婷自残举证是错误的,上诉人以监控录像对其自残行为举证。一审法院对该录像没有任何反驳而予采纳。1.监控录像可见周婵婷自己主动把手伸进机器再把安全门关上导致加上。是自残行为。2.上诉人当时没有想起有监控,为员工着想主动为其救治及申请工伤,后来周婵婷有勒索行为才想起查看监控录像发现其自残行为,不能以上诉人主动为周婵婷申请工伤鉴定就忽视其自残而勒索的恶性行为。3.申请工伤在前,发现录像在后,当时已经过了行政复议期限,上诉人无奈行使诉讼,以求揭露真相。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粤0606行初926号行政判决;2.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禅城人社局答辩称:工伤属于无过错原则,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自残无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周婵婷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监控录像显示原审第三人在车间工作受伤的过程,该证据证明了原审第三人的受伤是属于工伤,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禅城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光华塑料厂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佛禅人社工〔2016〕5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诉讼当事人对原审第三人周婵婷为上诉人的员工,事发当天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工作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审第三人是否存在自残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经调查获取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被注塑机压伤右手的事实,上诉人于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供的监控录像亦能对该事实进行客观反映。对于上诉人的右手受伤是否属于自残造成。经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而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作为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属于自残行为,其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供的监控录像亦无法证明原审第三人受伤系自残造成,上诉人该主张仅为单方猜测,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周婵婷本次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禅城人社局据此认定周婵婷所受到的伤害属工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光华塑料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刚审 判 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圣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