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曹龙丁与丁荣贵、余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龙丁,丁荣贵,余荣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1125号原告:曹龙丁,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水北镇故县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日友,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荣贵,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邵武市金禾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邵武市。被告:余荣英(系被告丁荣贵的妻子),女,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原告曹龙丁与被告丁荣贵、余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龙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日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荣贵、余荣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龙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归还欠款226,800元(其中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19,600元(截止2017年4月份),并支付从2017年5月份起至还清为止,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丁荣贵系朋友关系,由于被告丁荣贵新建金禾商贸粮库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丁荣贵结算,被告丁荣贵尚欠原告人民币226,800元(其中本金140,000元,约定利息2分),剩余部分不计利息。目前被告丁荣贵经营的公司无法正常运转,且财产被其他案件查封保全。原告与被告丁荣贵经多次协商还款未果后,被告丁荣贵以在法院协商解冻并贷款为由拖延至今,故向法院起诉。丁荣贵、余荣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荣贵与被告余荣英系夫妻关系。被告丁荣贵因新建邵武市金禾商贸粮食储备仓库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丁荣贵经结算后,被告丁荣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曹龙丁人民币贰拾贰万陆仟捌佰元正(¥2268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40000元(壹拾肆万元正),月息按2分计算,剩余部分不计利息。”因被告丁荣贵经营的公司无法贷款周转运行,经原告与被告丁荣贵多次协商还款未果后,原告遂于2017年4月2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丁荣贵出具的欠条、(2016)闽078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丁荣贵、余荣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丁荣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丁荣贵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丁荣贵既未返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原告与被告丁荣贵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时,被告余荣英与被告丁荣贵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余荣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两种除外情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丁荣贵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荣英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与被告丁荣贵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丁荣贵、余荣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荣贵、余荣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荣贵、余荣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龙丁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86,8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98761,229)?)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6元,减半收取计2,498元,由被告丁荣贵、余荣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安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