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3民初2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与潍坊海泰化工有限公司、潍坊中远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潍坊海泰化工有限公司,潍坊中远化工有限公司,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潍坊亮峰机械有限公司,李林,丁建香,徐浩龙,付宝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民初2688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655号。主要负责人:王光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潍坊海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商城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林,经理。被告:潍坊中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城区胜利西街335号。法定代表人:吴玉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央子街道。法定代表人:徐浩龙,经理。被告:潍坊亮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穆二村。法定代表人:李雪亮,经理。被告:李林,男,汉族,1961年12月8日出生,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丁建香,女,汉族,1962年1月4日出生,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徐浩龙,男,汉族,1975年2月12日出生,住潍坊高新区。被告:付宝伟,女,汉族,1974年5月15日出生,住潍坊高新区。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以下简称寒亭农商行)与被告潍坊海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化工)、潍坊中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化工)、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舜化工)、潍坊亮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峰机械)、李林、丁建香、徐浩龙、付宝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寒亭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被告中远化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泰化工、龙舜化工、亮峰机械、李林、丁建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浩龙、付宝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海泰化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中远化工、龙舜化工、亮峰机械、李林、丁建香、徐浩龙、付宝伟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7日,被告海泰化工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到期日2016年3月25日;被告中远化工、龙舜化工、亮峰机械、李林、丁建香、徐浩龙、付宝伟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海泰化工、龙舜化工、亮峰机械、李林、丁建香、徐浩龙、付宝伟未作答辩。被告中远化工辩称,借款展期后其未签字盖章,不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同意担保声明、借款借据、结欠本息证明等证据。被告海泰化工、中远化工、龙舜化工、亮峰机械、李林、丁建香、徐浩龙、付宝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寒亭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海泰化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海泰化工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逾期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同日,原告与被告中远化工、龙舜化工、亮峰机械、李林、丁建香、徐浩龙签订《保证合同》三份,由被告中远化工、龙舜化工、亮峰机械、李林、丁建香、徐浩龙对被告海泰化工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保证合同第四条4.4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等事项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27日,被告付宝伟作为被告徐浩龙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声明,自愿为被告海泰化工的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27日,被告海泰化工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9.50000‰。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海泰化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5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6年3月25日,约定展期借款年利率为11.5%。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林、丁建香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林、丁建香对被告海泰化工的展期借款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海泰化工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10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994940.81元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泰化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及与被告中远化工、龙舜化工、亮峰机械、李林、丁建香、徐浩龙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海泰化工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借款借据及欠款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归还,并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中远化工、龙舜化工、亮峰机械、李林、丁建香、徐浩龙、付宝伟为被告海泰化工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中运化工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四条4.4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等事项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中远化工主张借款展期后未签字盖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海泰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10月17日的利息994940.81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海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财产保全费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潍坊中远化工有限公司、潍坊龙舜化工有限公司、潍坊亮峰机械有限公司、李林、丁建香、徐浩龙、付宝伟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65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宏人民陪审员 王俊胜人民陪审员 张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