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回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6年9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该局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凤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一辆蓝色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银川市金凤区金鹰国际小区北门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距银盛路约20米处时与道路右侧的工地隔离挡板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金凤区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为361mg/100ml。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122案件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鉴定意见、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3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海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瑞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