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5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西充县凤鸣镇鹤鸣酒厂与西充双龙桥田园印象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充县凤鸣镇鹤鸣酒厂,西充双龙桥田园印象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1350号原告:西充县凤鸣镇鹤鸣酒厂,住所地西充县。经营者:马雍,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西充双龙桥田园印象酒店。法定代表人:贺诗梅。原告西充县凤鸣镇鹤鸣酒厂(以下简称西充鹤鸣酒厂)与被告西充双龙桥田园印象酒店(以下简称双龙桥印象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充鹤鸣酒厂的经营者马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龙桥印象酒店的法定代表人贺诗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充鹤鸣酒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酒款2305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蜀马酒,截止2017年3月27日,被告累计下欠原告蜀马酒款2305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双龙桥印象酒店的法定代表人贺诗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蜀马酒。2017年3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酒款23052元,同日,双龙桥印象酒店工作人员李莉、梁林川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西充双龙桥田园印象酒店欠西充县凤鸣镇鹤鸣酒厂2014年-2016年供应蜀马酒款共计23052元(大写贰万叁仟零伍拾贰元整)。本院认为:被告双龙桥印象酒店在原告西充鹤鸣酒厂购买蜀马酒,经双方结算后,由双龙桥印象酒店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酒款230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货款利息及支付时间,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西充双龙桥田园印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酒款23052元,并从2017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息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西充双龙桥田园印象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