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02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区支行与杨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区支行,杨波,周麦生,韩永发,杨洋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民初6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区支行,地址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路259号。负责人:夏卫东,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玮玮,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区支行职员。被告:杨波,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化市北林区新华乡兴发村*组***号。被告:周麦生,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化市。被告:韩永发,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化市。被告:杨洋洋,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化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北林区支行)与被告杨波、周麦生、韩永发、杨洋洋(以下简称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北林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玮玮、被告杨波、周麦生、杨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永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北林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波立即偿还所欠邮政银行贷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21876.00元,贷款本息合计56876.00元。2.被告周麦生立即偿还所欠邮政银行贷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21878.00元,贷款本息合计56878.00元;3.被告韩永发立即偿还所欠邮政银行贷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21876.00元,贷款本息合计56876.00元;4被告杨洋洋立即偿还所欠邮政银行贷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21877.00元,贷款本息合计56877.00元;5.被告杨波、周麦生、韩永发、杨洋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6日),以后直至贷款全部结清前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日,四被告以农户联保方式在原告单位办理农户贷款。当日原告与四被告及其配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分别与四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被告各贷款50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利率14.58%。贷款期限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四被告对贷款本息互负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四被告发放了贷款,各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利息计算截止于2016年12月26日),被告杨波欠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21876.00元,贷款本息合计56876.00元;被告周麦生欠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21878.00元,贷款本息合计56878.00元;被告韩永发欠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21876.00元,贷款本息合计56876.00元,被告杨洋洋欠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21877.00元,贷款本息合计56877.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波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表示根据经济能力愿意分期偿还。被告周麦生、杨洋洋的辩称内容与杨波相同。被告韩永发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与四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四被告身份证明及各自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和原告为其发放贷款的放款单,贷款本息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向四被告发放了贷款及四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波、周麦生、韩永发、杨洋洋同为北林区新华乡兴发村农民,2013年2月2日,四被告与其各自配偶一同与原告邮政银行北林区支行签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任意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并由四被告及其配偶签字按手印。同日四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四被告各自贷款50000.0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还款方式: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四被告对贷款本息互负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截止于2016年12月26日)被告杨波欠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21876.00元,贷款本息合计56876.00元;被告周麦生欠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21878.00元,贷款本息合计56878.00元;被告韩永发欠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21876.00元,贷款本息合计56876.00元,被告杨洋洋欠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21877.00元,贷款本息合计56877.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向四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请求四被告对未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韩永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区支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21876.00元,贷款本息合计56876.00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4.58%给付利息,按年利率的50%支付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麦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区支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21878.00元,贷款本息合计56878.00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4.58%给付利息,按年利率的50%支付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韩永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区支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21876.00元,贷款本息合计56876.00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4.58%给付利息,按年利率的50%支付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杨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区支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21877.00元,贷款本息合计56877.00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4.58%给付利息,按年利率的50%支付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五、被告杨波、周麦生、韩永发、杨洋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6元,由被告杨波、周麦生、韩永发、杨洋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汝贵人民陪审员 曹桂珍人民陪审员 常凌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