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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2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梁科深与百色百达江超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科深,百色百达江超市有限公司,百色市鼎华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罗翊章,广西裕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2729号原告:梁科深,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壮族,广西隆安县人,住广西隆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选珠,广西桂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科广,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隆安县人,住广西隆安县,系原告梁科深之同胞兄弟。被告:百色百达江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民生街60号人民市场二楼。法定代表人:李永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世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凌,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百色市鼎华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幸福港湾商铺10-1-109号。法定代表人:叶崇飞,该公司经理。第三人:罗翊章,男,199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桂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广西桂平市,第三人:广西裕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那毕大道龙景苑D区第二栋7单元83号。法定代表人:徐广才,该公司经理。原告梁科深与被告百色百达江超市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广西裕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科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选珠、梁科广,被告百色百达江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世健、潘凌,第三人罗翊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百色市鼎华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崇飞、广西裕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广才经本院公告和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科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该款利息(从2016年10月14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被告以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被告为证明其借款后偿还能力及信用度与第三人百色市鼎华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提供各自公司的公章、印鉴、银行U盾、营业执照等材料,并各自封存在小铁盒交给原告存放,以此证明被告能够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与被告合意后,当日即从原告账户转账2000万元到被告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取款开支票方便,向原告要回装有公章、印鉴、银行U盾的小铁盒一次,其后又拿回交与原告存放。经原告要求被告按时还款,2016年1月4日被告通过第三人百色市鼎华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将其中的借款1600万元转账给原告的合伙人罗翊章偿还给原告。至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2000万元只偿还1600万元,尚有400万元没有偿还原告。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百色百达江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与第三人广西裕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理由如下:被告为了偿还广西百色右江农村合作银行到期贷款,欲通过“过桥”方式还旧贷新。第三人广西裕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广才与被告总经理廖世健系朋友关系,之前曾得到廖世健的帮助。徐广才称其公司可以办理该业务,在十日内能贷新还款的话不收取任何费用,超过十五天的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同意了徐广才的意见,并于2015年12月29日与第三人广西裕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条》,该借条主要内容约定:被告向广西裕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利息为零。同时还约定了担保等条款。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借条》上盖章和签字。之后,徐广才对廖世健说,广西裕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原告的账户转账2000万元给被告,视为被告借到广西裕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被告表示同意。《借条》签订当天,原告将20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在广西百色右江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账户。该行收到还贷款项后,于当天从被告贷款账户扣划被告之前的旧贷款本息20124277.90元,并于2016年1月4日将新贷款160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之后,在广西裕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广才操作之下,将该款项转入百色市鼎华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归还被告向广西裕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之后,徐广才不断催收余下的400万元借款,被告陆续通过财务总监李紫和总经理廖世健以借款方式给广西裕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广才归还借款326万元,加上徐广才应支付的利息,已经全部归还借款本息。此外,广西裕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到被告约180万元尚未偿还。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百色市鼎华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罗翊章并不认识,也没有见过面,更没有任何生意上的往来,因此不可能存在“过桥”产生的借贷关系。广西裕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广才为了保证“过桥”款项的安全,指派第三人罗翊章到被告处收缴被告的公章、印鉴、银行U盾、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等企业重要材料,并且在贷款到账后持这些材料办理转款事宜。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罗翊章陈述称,其与原告系合作关系。百色市鼎华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将1600万元转入其账户后,其已于2016年1月4日将该款项转交原告。第三人百色市鼎华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广西裕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存款历史明细账查询、电汇凭证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向第三人广西裕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而不是向原告借款,款项是广西裕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原告账户支付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于2016年5月15日拍摄的手机视频有异议,认为视频内容是事后原告拍摄,之前原、被告并不认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手机视频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借条、电脑咨询单、广西百色右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进账单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5份个人借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5份个人借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被告员工李佩霞与第三人罗翊章签订移交清单,李佩霞将被告的公章、印鉴、银行U盾、营业执照等材料移交第三人罗翊章。2015年12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广西裕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条》并约定广西裕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借20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利息为零。同时还约定了担保等条款。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借条》上盖章和签字。《借条》签字当日,原告从其银行账户将2000万元转入被告在广西百色右江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账户,该行收到该款项后亦于当日从被告贷款账户扣划被告之前的旧贷款本息20124277.90元,并于2016年1月4日将新贷款160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同日,被告将该款项转入第三人百色市鼎华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同日,第三人百色市鼎华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将该款项转入第三人罗翊章账户转交原告。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虽然原告将20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账户,但是被告辩称该2000万元是其向第三人广西裕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借款项,而不是向原告借款。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第三人广西裕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除此之外,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科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原告已预交19400元,不足部分应补交),公告费700元,合计39500元,由原告梁科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瑞兴人民陪审员  林 明人民陪审员  黄江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振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