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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01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哈密军分区与周家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哈密军分区,周家强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1423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哈密军分区。法代代表人:马迎新,系该军分区司令员。委托代理人:张薇,系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周家强,男,汉族,1965年11月12日出生,系哈密火石泉部队家庭农场农民,住哈密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瑞宏,系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皓,系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哈密军分区(以下简称哈密军分区)诉被告(反诉原告)周家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哈密军分区的委托代理人张薇,被告(反诉原告)周家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宏、王皓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哈密军分区的委托代理人张薇,被告(反诉原告)周家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密军分区起诉并就被告反诉答辩认为: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军用土地租赁合同》,由原告将位于火石泉的120亩土地出租给被告用于种植棉花等农作物,租赁期限截至2016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还土地,但被告拖延至今仍未将土地及所有地面附着物、设施设备返还原告,己构成违约。另因合同约定被告承租面积为120亩,但被告自2008年至今实际使用土地面积为157亩,有37亩土地从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军用土地租赁合同》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位于火石泉157亩土地使用权并完好移交土地地面附着物及设施设备;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4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7亩土地租赁费55500元(庭审中,该项诉讼请求原告方明确表示放弃);5、判令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同时,哈密军分区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状所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租的土地,于2002年即取得相应的权属证明,并不存在欺骗的情形,反诉原告自2007年起到2016年合同终止,承租、种植涉案土地,所得利益是大于土地租金的,原告(反诉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另对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设施的归属,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故请求法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周家强针对本诉答辩并提起反诉认为: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2007年3月起被告(反诉原告)就在原告(反诉被告)指定的地点开荒并签订合同,按年缴纳租赁费。此后,原告年年自行投资,自负盈亏。2015年9月,双方再次签订《军用土地租赁合同》,但因原告故意拒收土地租赁费,要求无偿收回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引发双方纠纷。在2016年12月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才知悉原告(反诉被告)取得上述土地权属证书的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及哈密市2007年2月就全面禁止开荒。因原告(反诉被告)故意隐瞒不具有上述土地合法权属的情况,以欺骗手段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军用土地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之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实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9年土地租赁费系被告不当得利。现依法向法庭提交反诉状,要求:1、撤销《军用土地租赁合同》;2、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另被告(反诉原告)已于2017年4月13日向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就兰字第4676号土地0001218号权属证书提起行政撤销之诉,法院也已受理,现向法庭提交中止案件审理申请。因原告自身原故,涉案土地面临被收回,导致被告受损,被告(反诉原告)保留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属不当得利之9年土地租赁费及赔偿前期投入与实际损失约80余万元的法律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哈密军分区(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周家强于2015年续签《军用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内容择重摘要如下:”出租方(甲方):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哈密军分区承租方(乙方):周家强。第一条:承包土地的地点、期限及付款方式1、甲方自愿将位于哈密市火石泉村的土地120亩(兰字第4676号坐落),附属设施等承包给乙方,主要用于种植棉花。乙方承包期间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承包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共计12个月。...第二条:双方的权力和义务...4、乙方严禁在出租土地上搭建任何地面设施,否则,甲方将终止合同,并拆除非法建筑或收回非法建筑产权并要求赔偿。所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如乙方确需修建地面设施,如水渠、道路等,必须书面报告甲方,经甲方批准后方可实施。5、合同到期后,乙方必须将土地及所有地面附着物、设施设备(包括乙方新建设施)完好无损移交给甲方。如有损坏、丢失应照价赔偿。...第三条:合同的解除1、甲方因军事或地方建设需要提前终止合同的,必须经军队有关部门核实并出具书面意见,乙方应当自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移交手续和撤离工作,甲方按乙方实际使用时间计算承包费。2、乙方确因需要提前终止合同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并将所承包的土地和所有合同约定的财产物资完好无损移交给甲方,所交承包费不退还。3、因不可抗力(含政府行为或军队政策法规重大调整等)造成的合同无法履行或土地占用问题,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第四条:违约赔偿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将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并赔偿违约金(租金总额的20%)4000元。(大写:肆仟元)。”合同到期后,哈密军分区多次催促周家强交还涉案土地,但周家强拖延至今仍未将土地及所有地面附着物、设施设备返还原告,双方协商未果,引发本案。另查,因双方对土地实际面积持有争议,本院组织哈密市山水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李程、周家强等人现场实际查勘,山水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测绘人员李程表示其公司出具的宗地图标识区域与周家强现场所指示的种植范围一致,面积合计104348.23㎡(约156.5亩)。再查,涉案土地地面附着物及设施设备主要包含如下:房屋2栋、厕所1座、机井1口、防风林、滴管设施1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军用土地租赁合同》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哈密军分区与被告(反诉原告)周家强所签订的《军用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2、哈密市山水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实地测绘形成的宗地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3、本案之《军用土地租赁合同》应解除还是撤销。具体做如下分析认定:1、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被告(反诉原告)周家强于庭审过程中提出已就哈密市伊州区不动产登记局所颁发的新(2016)哈密市伊州区不动产权第0001218号不动产权证书提起行政撤销之诉,并以本案之审理结果需以行政撤销之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之理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经本院核查涉案土地在哈密市伊州区国土资源局的登记档案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哈密军分区与哈密伊吾马场联合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根据新疆军区后勤部【1998】后土第366号文件《关于给哈密军分区调整农副业生产用地的通知》,哈密军分区自1998年开始即对涉案土地拥有产权并实际行使管理权。2002年伊吾军马场办理哈市国用(2002)第03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误将涉案土地包含其中,但实际管理人一直为哈密军分区且伊吾军马场对哈密军分区的实际产权人身份亦未有异议。故哈密军分区对涉案土地实际享有产权的事实无需新(2016)哈密市伊州区不动产权第0001218号不动产权证书进一步确认,本案亦无需中止审理。2、哈密市山水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实地测绘形成的宗地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该宗地图的工作人员不具备相关资质,故对宗地图的法律效力持有异议。哈密市山水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由其单位李程等4人参与相关实地测绘工作,出具测绘图的工作人员均有相关资质(宗新为工程师,石文和张靖为技术员),而被告(反诉原告)除对人员资质有异议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该宗地图予以否定,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3、本案之《军用土地租赁合同》应解除还是撤销。本院认为:合同的解除与撤销均系使合同归于消灭之制度,本案双方争执的目的主要在于法律后果上。双方签订合同时,因哈密军分区为涉案土地的实际产权及管理人,并不存在被告(反诉原告)所述称的原告(反诉被告)哈密军分区以欺骗手段将不属于自己的国有土地租赁给被告(反诉原告)周家强的情形,被告(反诉原告)周家强于合同期间实际正常种植并无产权方面的纠纷且实际取得收益,故涉案合同不适用撤销之法律规定。因本案合同合法有效,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并未续签合同,故履行期限已于2016年9月30日届满,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然终止,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但为明确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本院认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9月30日本案合同解除。被告(反诉原告)周家强应返还位于火石泉农场的156.5亩土地(虽合同约定的亩数为120亩,但被告实际种植的另外36.5亩土地根据宗地图显示及庭审核查亦属于原告哈密军分区,被告无权侵占、种植,故应一并返还)。根据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第二条第4、5小条,合同到期后,被告(反诉原告)周家强必须将土地及所有地面附着物、设施设备(包括乙方新建设施)完好无损移交给原告(反诉被告)哈密军分区。现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已满,周家强未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四条之规定,应赔偿违约金4000元。对赔偿问题,虽被告(反诉原告)于庭审中多次强调其投入巨大应予赔偿,但其反诉请求不含此项且明确表示保留要求返还土地租赁费及赔偿损失的权利,故非本案所应解决的问题,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哈密军分区与被告(反诉原告)周家强所签订的《军用土地租赁合同》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周家强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哈密军分区返还位于哈密火石泉的156.5亩土地(详见宗地图)及地面附着物、设施设备。三、被告(反诉原告)周家强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哈密军分区支付违约金4000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家强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88元,已减半收取计64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家强负担。反诉费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家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世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高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