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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何小强与尹国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强,尹国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1818号原告:何小强,男,汉族,1982年8月1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丁志云,广东梦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国通,男,汉族,1970年07月16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云山西路4号德威大厦12层03号、04号。负责人:谷建新。委托代理人:黄少彪,公司员工。原告何小强与被告尹国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何小强诉称,2017年1月9日21时59分左右,第一被告尹国通驾驶粤L×××××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惠澳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惠澳××××村路口实施左转掉头时,与南向北方向行驶由原告何小强驾驶的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承载:吴银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小强、吴银成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出具的441302【2017】第D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何小强、乘车人吴银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尹国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因车祸伤致左盖氏骨折等,原告认为被告应该依法连带赔偿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208136.7元;被告二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认定书明显不合法、不合理,原告没有戴头盔的违法行为与伤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答辩人应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在交强险中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在商业险中垫付了3万元,请法院予以扣减;住院伙食费无异议;护理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500元;营养费没有依据;误工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且实际误工天数应为98天,答辩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提供家庭成员证明抚养人数,年限计算和伤残等级计算均错误;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可;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摩托车修理、配件费2000元予以认可,答辩人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应答辩人承担。第一被告尹国通辩称,答辩意见与第二被告一致。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21时59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粤L×××××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惠澳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惠澳××××村路口实施左转掉头时,与南向北方向行驶由原告何小强驾驶的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承载:吴银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小强、吴银成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医院诊断为:肺挫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远端脱位;脑震荡;鼻中隔、双侧鼻骨、双侧额窦、双侧眼眶内上壁多发骨折;颈椎间盘突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胆囊结石。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1人;建议休息贰个月;出院带药;术后3、6、12个月定期骨科门诊复查X线、择期拆除内固定。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已由两被告进行垫付,第二被告垫付了4万元医疗费用,其他医疗费用由第一被告垫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7日鉴定:原告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左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以及车辆维修费20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原告在惠州市德坤宝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任职经理岗位一年以上,并在惠州市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提交了《收入证明》以及劳动合同,证明其月收入9000元,并未其他证据材料。原告需要抚养的人有:父亲何发生,1950年9月21日出生;母亲万兴芳,1950年11月4日出生;儿子何志理,2001年7月2日出生;儿子何庆莹,2008年7月19日出生。原告另有一个姐姐。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为L2A985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吴银成的案件中,案号为(2017)粤1302民初2115号,已判令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赔偿伤者吴银成14613.43元。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第一被告尹国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小强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理由充分,结论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粤L×××××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第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仅提供了《收入证明》以及劳动合同证明其月收入9000元,并未提交相应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情况,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建筑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13元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外,本次交通事故尚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护理费5400元(120元/天×45天)、伤残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误工费16424.63元[56313元/年÷12个月÷30/天×(45天+6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1650.86元(11103元/年×13.5年×10%÷2人+11103元/年×13.5年×10%÷2人+11103元/年×2.5年×10%÷2人+11103元/年×9.5年×10%÷2人)、营养费2500元(酌情)、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500元(酌情)、维修费2000元,以上合计144989.8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的含义,由于第二被告已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再扣除另案中已判令第二被告需支付的14613.43元后,因此,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95386.57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47603.32元(144989.89元-95386.57元-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第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小强95386.5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小强,合计97386.57元。第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小强47603.32元。驳回原告何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1元(原告已预交601元),由原告何小强负担211元,第一被告尹国通负担1040元,第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伟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纪舜龄书 记 员 尹嘉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