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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与李楚娟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李楚娟

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初107号原告: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住所地:金华市。负责人:曹红光。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剑婷,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工作人员。被告:李楚娟,女,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现住金华市。原告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与被告李楚娟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剑婷、被告李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金华市江南中学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对被告李楚娟支付192525元本息的清偿行为;2.被告李楚娟向原告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返还债务人财产1925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楚娟承担。事实和理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浙金破(预)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金华市江南中学的重整申请,并于2015年12月14日指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金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原告在履职过程中发现金华市江南中学曾向被告李楚娟借款,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金华市江南中学将上述借款产生的192525元本息支付给了被告李楚娟。原告认为金华市江南中学在破产重整受理前六个月内向被告李楚娟支付本息的行为属于个别清偿行为,侵犯了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应当予以撤销,李楚娟对原告应承担返还义务。被告李楚娟辩称,我们当时支持民间借贷将款项出借给金华市江南中学,约定好半年取本金及利息,我取出款项与约定相符,是合法的。我不是得到消息后去取钱,在2015年3月28日还存入5万元。原告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浙金破(预)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5)浙金破字第2号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裁定受理金华市江南中学破产重整申请。2、借款及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金华市江南中学于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对被告李楚娟清偿借款本息的事实;3、被告李楚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银行转账流水一份,证明金华市江南中学于2015年7月3日向李楚娟账户汇入192525元的事实。5、资产负债表一份,证明金华市江南中学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已资不抵债。被告李楚娟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楚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金华市江南中学破产重整申请,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4,能够证明金华市江南中学与被告李楚娟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金华市江南中学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李楚娟归还借款本息192525元,且该清偿行为发生在金华市江南中学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李楚娟的身份情况;证据5,资产负债表结合本院受理金华市江南中学重整申请的情况,可以证明金华市江南中学在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已资不抵债。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李楚娟出借给金华市江南中学借款45万元。金华市江南中学作为借款人向其出具了编号为0002471的收款收据一份。2015年7月3日,金华市江南中学向被告李楚娟归还借款本息共192525元。2015年12月3日,金华市江南中学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整。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浙金破(预)字第16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金华市江南中学重整,并于2015年12月14日指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金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本院认为,金华市江南中学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李楚娟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92525元,该清偿行为发生在本院受理金华市江南中学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浙金破(预)字第16号民事裁定已经认定金华市江南中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结合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提交的资产负债表,金华市江南中学在清偿本案债权时具备资不抵债的破产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以及第三十四条“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撤销该个别清偿行为,并要求追回相关款项。故原告要求撤销金华市江南中学于2015年7月3日向李楚娟清偿192525元的行为并要求其返还财产1925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华市江南中学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李楚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92525元的清偿行为;二、被告李楚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192525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1元,由原告金华市江南中学管理人负担(本院已同意其免交申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代理审判员  李茜代理审判员  虞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