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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81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浩业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东辉绿园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西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浩业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山西东辉绿园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绿园公司),山西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新能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民初1101号原告:山西浩业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平市城西大运路东。法定代表人:杨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林,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原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山西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东辉绿园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绿园公司)。住所地:汾阳市三泉焦化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允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西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新能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晋阳街***号综合办公楼内*层西部。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及执行董事。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梁,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东辉绿园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山西浩业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东辉绿园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西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浩业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林、王鹏飞、被告山西东辉绿园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西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浩业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绿园公司支付《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债务2253536.3元,并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直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其中,截至2016年9月10日逾期利息为513763.33元,合计2767299.63元;2.判令被告新能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之前,原告与山西东辉新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新能公司)签订四份液压支架维修合同和备品备件采购合同,东辉新能公司拖欠原告巨额货款。为偿付该欠款,东辉新能公司提出将该笔债务转让给被告绿园公司,原告未加以审查便同意了东辉新能公司的提议。三方遂签订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东辉新能公司将其拖欠原告的债务3653536.30元全部转让给被告绿园公司,被告绿园公司承诺承担该笔债务的偿付义务。协议签订的同时,原告向被告绿园公司索要欠款,被告绿园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6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8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对于剩余欠款2253536.3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绿园公司与东辉新能公司相互推诿至今拒付。经原告调查,被告绿园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9日,注册资金仅500万元,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原为东辉新能公司,后变更为被告新能源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3、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6支;4、网上查询绿园公司企业基础信息表1份。对以上1、2、3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认为企业信息系苏州朗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并非国家工商企业所作出,依法不具有事实真实性效力,对此不予认可。山西东辉绿园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西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答辩,辩称意见:1、原告与东辉新能签订维修合同等时,明确约定合同管辖法院为汾阳法院;2、绿园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人民法院送达管辖权异议申请书;3、当事人在此次庭审前,管辖权异议申请时,未对本案实情内容进行答辩或者反诉,依据民诉法223条规定,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未应诉和答辩,而根据最新民诉法33、35条规定,本案应当移交合同约定的汾阳市法院进行审理。对原告的诉求应有相关证据佐证;新能源公司与绿园公司属于两个分列的公司,新能源公司不是本案承受主体,故新能源不承担连带责任,由绿园公司承担。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四份合同,分别修理合同,液压支架维修协议及大修协议、技术协议。意在证明新能公司与原告在设备和液压方面约定的管辖法院为汾阳法院,并证明原告与绿园、新能公司系基于这四份合同欠款签订的转让协议;2.国家信息公示系统的报告,意在证明山西东辉新能公司住所地为汾阳市三泉工业园区,且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合同第8条约定,故起诉地应为新能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汾阳法院起诉。对此,原告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四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系债务转让合同,被告在本案中仅有付款的义务。第二组证据,不属于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无证明力,且被告主张由汾阳法院管辖无事实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西东辉绿园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9日成立,企业类型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山西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4月16日之前,原告与山西东辉新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新能公司)签订四份液压支架维修合同和备品备件采购合同,为此,东辉新能公司拖欠原告巨额货款和修理款。为偿付该欠款,原告与山西东辉新能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东辉绿园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三方经协商共同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债权人(甲方):山西浩业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原债务人(乙方):山西东辉新能有限公司新债务人(丙方):山西东辉绿园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为妥善解决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依法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共同遵守:一、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欠甲方款项共计大写叁佰陆拾伍万叁千伍百叁拾陆元叁角整3653536.30元。二、三方一致同意,乙方将支付甲方上述款项的付款义务全部转移给丙方,由丙方按照本协议向甲方支付,乙方不再支付。三、保证和承诺:1、……2、丙方承诺并保证: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务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务已经获得其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已完全了解此债务的全部内容。四、丙方向甲方付款时,甲方应向丙方开具对等金额的满足丙方付款需要的正式发票(已开具的除外)。五、本协议经三方盖章或签字后生效。六、……甲方:原告加盖(公章)乙方:丙方:山西东辉绿园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约定了山西东辉新能有限公司欠原告款3653536.30元债务转移给被告山西东辉绿园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后于2014年5月30日、2015年2月12日山西东辉绿园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分二次向原告支付600000元及800000元欠款债务,其余2253536.30元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务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债务应由谁清偿,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有无管辖权。原告山西浩业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东辉新能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东辉绿园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明确了山西东辉新能有限公司因原合同履行欠原告款的具体金额和希望被告山西东辉绿园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承继债务,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山西东辉绿园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认可该债务并作出由其归还债务保证,原告作为债权人同意该债务全部由被告山西东辉绿园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清偿,系原、被告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山西东辉新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东辉绿园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形成债务转移合同,且被告山西东辉绿园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偿还了部分债务,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山西东辉绿园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原合同中约定条款的约束。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山西东辉绿园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依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山西东辉绿园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两次向原告偿还债务共1400000元,尚有2253536.3元债务未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山西东辉绿园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债务2253536.3元及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截止本案立案之日即2016年9月19日,利息具体计算为:2015年12月12日偿付800000元之前,利息按年息6%基数3053536.3元计算258天,计129503.40元;2015年12月12日偿付800000元之后,利息按年息6%基数2253536.30元计算584天,计216339.48元,共计345842.88元。被告山西东辉绿园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山西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是说,被告山西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应当与山西东辉绿园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严格分离,被告山西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就该财产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二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公司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故被告山西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二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问题,本案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二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4月27日向本院连续提出延期举证申请,本院另定于2017年5月17日开庭审理,2017年5月16日收到二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二被告不仅未在答辩期内口头或书面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而且在本院确定开庭日期后连续二次书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已经应诉并举证,应视为我院有管辖权,故对二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理。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此可见,原、被告在债务转移合同中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东辉绿园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西浩业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债务2253536.3元及截至2016年9月19日的逾期利息345842.88元,并从2016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被告完全清偿债务之日止;二、被告山西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38元,由被告山西东辉绿园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山西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俊杰审判员  张福柱审判员  宗小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燕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