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梁海顺与延吉市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顺,延吉市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688号原告:梁海顺,女,1960年1月12日生,户籍所在地为延吉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方永浩,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根,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为延吉市新兴街解放路35号。法定代表人:金正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海顺诉被告延吉市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购物广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瑶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海顺的委托代理人方永浩,新时代购物广场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海顺诉称:我以买卖方式取得位于延吉市解放路XXXX号,面积为29.96平方米的商品房,并于2010年5月5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从我购买房屋至今,该房屋一直由新时代购物广场租赁使用,经我多次催要,新时代购物广场均以种种理由推辞,至今未向我支付租赁费。故诉至法院,要求1.新时代购物广场向我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9088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支付全部租赁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将涉案房屋所在位置的柜台业主变更为梁海顺。在庭审过程中,梁海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新时代购物广场自2010年5月5日起以每月2386元的标准支付租赁费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支付全部租赁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将涉案房屋所在位置的柜台业主变更为梁海顺。新时代购物广场辩称:1.我公司与梁海顺之间不存在书面或者口头租赁协议,双方也不存在房屋租赁的事实,我公司租赁的是案外人金明一的房屋,我公司一直以每月2386元的标准向金明一支付房屋租赁费;2.梁海顺与金明一并未就房屋所有权变动事宜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对此也毫不知情,梁海顺起诉之前也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房屋租赁费,对于超过诉讼时效部分,法院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梁海顺的丈夫崔春权购买了案外人金明一名下位于延吉市解放路XXXX号、建筑面积为29.96平方米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产权证号为42XX**号,梁海顺为房屋共有权人,产权证号为42XXXX号。2014年10月20日,崔春权去世。2016年12月22日,崔春权的儿子崔明哲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表示放弃继承崔春权占有的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并在广东省湛江市港城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7年1月3日,梁海顺在延吉市至诚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继承崔春权占有的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另查,新时代广场于崔春权购买涉案房屋前向金明一租赁了该房屋,并于2010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按每月2386元向金明一支付了23个月的租赁费,共计54878元。现涉案房屋由新时代购物广场占有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000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及延吉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一份、延方权证字第42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延边国贸关于动迁回迁面积证据目录一份、公证书两份、延吉市房产局私房产权登记审批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11张。本院认为:崔春权于2010年5月5日向金明一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崔春权、梁海顺已于2010年5月5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之规定,新时代购物广场与金明一之间的租赁合同对崔春权、梁海顺与新时代购物广场继续有效。现崔春权已经去世,其关于涉案房屋的产权由梁海顺继承,故梁海顺有权作为房屋所有人主张权利。但崔春权、梁海顺购买涉案房屋后,并未通知新时代购物广场,新时代购物广场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事宜并不知情,故新时代购物广场对此不存在过错,依据新时代购物广场提交的证据,新时代购物广场于2010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已按每月2386元的标准向金明一支付了19个月的租赁费,对于该部分租赁费,梁海顺应向金明一主张,而非向新时代购物广场主张。因梁海顺无证据证实其在起诉前曾向新时代购物广场主张过权利,故对利息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新时代购物广场提出的梁海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梁海顺主张其系在崔春权去世后得知崔春权购买了此房屋,故梁海顺应于2014年10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房屋租赁给新时代购物广场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梁海顺主张的要求新时代购物广场支付2015年3月14日之前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梁海顺提出的要求将涉案房屋所在位置的柜台业主变更为梁海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梁海顺可另案主张。综上,本院仅对梁海顺提出的要求新时代购物广场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每月2386元向其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吉市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梁海顺支付租赁费64422元(上述费用为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止,后续租赁费继续按照每月2386元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梁海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吉市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8元(原告已预交4118元),减半收取2059元,由被告吉市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705元,由原告梁海顺负担1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甜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