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学生与通化市天元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商福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生,通化市天元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商福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355号原告:王学生,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现住集安市。被告:通化市天元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环通乡石棚村。法定代表人:唐洪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方新,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福海,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滨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孔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峰,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学生与被告通化市天元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被告商福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30日受理,于2017年6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韩春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生,被告天元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方新,被告商福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663.3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13时30分,被告商福海驾驶吉XXX**号重型货车,由通化市向集锡公路往集安市方向行驶,行驶至夹皮岭时由于操作不当将管延喜驾驶的吉XXX**号小型轿车损坏,造成乘坐该车辆的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认定,被告商福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商福海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天元公司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天元公司、商福海辩称: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超载我们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我方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全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我方享有全额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因此次交通肇事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相关机构出具证明。合理保护数额请求法院严格审查;本案原告的损失以及发起此事诉讼所额外增加的诉讼费用,是因为保险公司没有按时赔偿并拒绝全额赔偿所致,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我方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不在我方保险责任范围内,本案第一被告主张我方对保险理赔事项存在懈怠赔偿的事实并不存在,我方完全是依照保险责任以及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范围进行理赔,但原告以及第一被告对赔偿的数额并不予以认同,才引发了本次诉讼,因此我方对此并无过错,故诉讼费也不应由我方来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6年9月16日,被告商福海驾驶被告天元公司的吉XXX**号重型货车,在集锡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商福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天元公司质证意见:认定我方超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没有否定证据提交。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天元公司系超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天元公司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其未能提交证据否定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承担不利后果,确认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正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13时30分,被告商福海驾驶被告天元公司所有的吉XXX**号重型货车,由通化市沿集锡公路驶往集安市方向,行驶至夹皮岭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多车相撞,将管延喜驾驶的吉XXX**号小型轿车损坏,造成乘坐该车辆的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休息2周,花销医疗费7095.86元。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认定,被告商福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商福海与被告天元公司存有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商福海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系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被告天元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九条约定“(二)违法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天元公司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已经在其他案件中理赔完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事实?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被告天元公司主张,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其未能提交证据否定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承担不利后果,确认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正确。被告天元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但是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化,故该条款中保险公司的免责事项不适用于天元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该条款的免责事项被告保险公司已用黑体字做了特别标识,足以引起被告天元公司的注意,保险公司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中的上述两条事项的约定符合公平原则,合法有效。被告商福海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天元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元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该限额已经理赔完毕,故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天元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依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10%。案件受理费非保险范围应当由被告天元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花销了7095.86元,提交了票据。各被告无异议,该费用合理。2、误工费。主张误工费25天,每天197.54元,计4938.5元,但没有证据提交证明。各被告认为,原告无任何收入和误工证明,不同意给付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误工费是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来计算的,原告虽然存有误工,但未能提交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误工费标准的合理性,故无法保护。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329.02元。被告天元公司、商福海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主张,原告病历所记载的护理级别系医院针对病人所采取的医疗措施,因此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费标准计算。”医疗机构住院病历记载的护理级别系患者需要专人护理的诊断,而非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医疗措施,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支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误工费标准每天为120.82元,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29.02元合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标准每天100元,住院11天,计1100元。各被告无异议,该费用合理。4、交通费。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没有相关票据证明。各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的这项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的合理性,故其主张的200元无法支持,但原告存有住院、出院实际交通费的产生,酌情保护20元交通费为宜。原告各项损失的承担:医疗费7095.86元、护理费132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0元,合计9544.88元,因已无交强险限额使用,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赔偿原告90%即8590.39元;被告天元公司依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10%即954.49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学生各项损失8590.39元。二、被告通化市天元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学生各项损失954.4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天元公司负担。(系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雷人民陪审员 王士豪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运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