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刑初1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平,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1990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8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12月23日被假释,2012年10月25日假释考验期满;2016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帆、检察官助理刘泽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杨平伙同吴某、左某(均已判刑)先后在重庆市长寿区xx镇xx村、xx街道xx村多次实施入户盗窃,盗得鸡、鸭若干。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平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再将前后两个判决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特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平判处刑罚。被告人杨平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平伙同吴某、左某(已判刑)进入被害人樊某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镇xx村6组的家中,盗走鸡若干。随后,上述人员来到被害人刘某1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镇xx村x组xxx号家中,撬门实施盗窃时被刘某1丈夫郭某发现,三人逃走,并将从樊某家中盗窃的土鸡丢弃在路边,后被樊某捡回。同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平伙同吴某、左某来到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村实施盗窃,先后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该村x组xx号被害人张某1家、该村x组xx号傅某家、该村x组xx号夏某家、该村x组xx号孔某家、该村x组x号附x号车某家、该村x组x号王某家,分别盗走鸡、鸭若干。另查明,被告人杨平于2016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同日公安机关以杨平涉嫌犯盗窃罪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共同作案人吴某处查获了相关作案工具并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当庭举示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受、立案情况。2、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杨平因本案被采取的强制措施及时间。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杨平的身份情况。4、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释放证明书。证明(1)被告人杨平于1990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8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12月23日被假释,2012年10月25日假释考验期满;2016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共同作案人吴某、左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5、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对刑满释放的被告人杨平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6、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杨平与吴某、刘某2的通话情况。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八名被害人家中被盗的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8、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吴某处查获相关作案工具并予以扣押。9、被害人樊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17日晚,樊某居住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镇xx村x组的家中被盗三十只鸡。三名小偷在盗窃刘某1家时被发现即逃跑。之后,樊某追回其被盗的三十只鸡。10、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18日凌晨,有三名男子从刘某1居住的重庆市长寿区xx镇xx村x组xxx号的家中养鸡的房间内走出,该三人被其丈夫发现后,留下盗窃的三只鸡后逃离现场。1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14日晚至次日凌晨,张某1发现其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村x组xx号的家中被盗七只鸡和三只鸭。12、被告人傅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15日早上,傅某发现其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村x组xx号的家中被盗十一只鸡。13、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15日凌晨,夏某发现其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村x组xx号的家中被盗十只鸭。14、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15日早上,孔某发现其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村x组xx号的家中被盗八只鸡。15、被害人车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15日,车某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村x组x号附x号的家中被盗一只鸭和六只鸡。16、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王某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村x组x号的这中被盗五只鸭。17、证人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6年4、5月,杨平和吴某到刘某2家卖过二三次鸡,每次均是凌晨三四时许,每次均是三四个编织袋装的鸡。刘某2辨认出吴某、杨平。18、共同作案人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吴某与杨平经刘某2介绍认识,后其与杨平一起实施盗窃。大约在2016年4、5月,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其与杨平、左某驾车来到重庆市长寿区xx镇xx村处实施盗窃。三人先进入在公路边的一处房屋内盗走了十几只鸡,后又进入挨着的一家人家内盗窃鸡,几人在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逃离现场,三人盗窃的第一家人的鸡也丢弃在现场附近。大约5月,吴某和杨平、左某又驾车来到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实施盗窃,由吴某和杨平具体实施盗窃,左某在外接应。吴某、杨平先进入铁路旁边的二家房屋内,在第一家土墙房子处盗走三只鸡、二三只鸭,在第二家人处盗走三只鸭。之后,三人来到支公路附近,先在第一家内盗走三只鸭和几只鸡,在第二家内盗走十几只鸭,第三家人盗走十一只鸡。之后,三人又从茶涪路桥下走过去,在水泥公路右边附近的房屋盗窃,盗走七只鸡。杨平和吴某也将盗来的鸡卖给刘某2。吴某辨认出杨平,同时其还辨认了上述实施盗窃的地点分别是被害人樊某、刘某1、张某1、傅某、夏某、孔某、车某、王某家。19、共同作案人左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大约在2016年4月,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其与杨平、吴某驾车一起来到重庆市长寿区xx镇xx村处实施盗窃。三人先进入在公路边的一处房屋内盗走了几包鸡,后又进入挨着的一家人家内盗窃鸡,几人将鸡装了一包后被一名男子发现逃离现场。当天盗得的鸡都没有带走。之后的某天,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三人驾车又来到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处实施盗窃,吴某和杨平先下车实施盗窃。后吴某和杨平提了装有大约六七只的家禽的袋子交给左某,左某放好后又向前走,看见吴某、杨平中的其中一人又拿了一包家禽出来。之后,吴某、杨平又在一家人处盗窃了一包家禽。当晚,吴某和杨平具体偷了多少家,多少家禽其不清楚。左某辨认出杨平,同时辨认了实施盗窃的地点分别为被害人樊某、刘某1、张某2家以及在xx街道实施盗窃时放置家禽的位置。20、被告人杨平的当庭供述。证明杨平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认可,同时表示其确与吴某、左某在重庆市长寿区xx镇xx村、长寿区xx街道实施盗窃,盗走鸡、鸭若干。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平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平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漏罪,应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蓉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