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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01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刘永福与邰岩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福,邰岩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民初995号原告:刘永福,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侗族,贵州省三穗县人,住三穗县。被告:邰岩生,男,1987年6月1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住镇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立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凯里市红洲路**号*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润鑫,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凯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永福诉被告邰岩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黔东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福,被告邰岩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立春及被告大地财险黔东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润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福请求本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25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停车费130元及车辆停运损失费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8日16时15分许,被告邰岩生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行政中心往金泉湖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迎宾大道0KM+200m处下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追尾碰撞我驾驶的贵H×××××号小型轿车后,又导致车辆发生侧滑碰撞道路旁停放的徐小茜的贵H×××××号小型轿车,造成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驾驶人邰岩生、乘车人赵付海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邰岩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本次事故致使我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895元、停车费130元。因我的车辆系营运车辆,事故造成我损失营运费4800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刘永福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3.《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驾驶的贵H×××××号小型车辆是营运车辆。4.《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车辆维修产生的维修费1400元。5.《凯里湘黔汽配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车辆受损后,原告为购买材料花费495元。6.《发票联》原件五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停车,产生停车费130元。7.《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是营运车辆(出租车)。8.《出租车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耽误营运时间,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邰岩生辩称:我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邰岩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大地财险黔东南支公司辩称:被告邰岩生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诉请的停车费及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停运损失4800元无任何证据。被告大地财险黔东南支公司为证明答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辆保险单》打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邰岩生所有的(发动机号8E402009)三轮摩托车在大地财险黔东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被告邰岩生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凯里市行政中心往金泉湖方向行驶,20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迎宾大道0KM+200m处下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追尾碰撞前方正常行驶的由刘永福驾驶的贵H×××××号小型轿车后,又导致车辆发生侧滑碰撞道路旁停放的徐小茜驾驶的贵H×××××号小型轿车肇事。造成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驾驶人邰岩生、乘车人赵付海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后对该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邰岩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永福、赵付海、徐小茜没有责任。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贵H×××××号车辆受损后,原告为修理贵H×××××号小型轿车共计支付修理费1400元。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本案被告邰岩生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8E402009)在被告大地财险黔东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时,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贵H×××××号车辆先在凯里市鸿福汽车停车场停了5天,再到凯里市盛达义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维修了2天;车辆停运停运7天,但只主张6天的停运损失;诉请二被告赔偿损失6825元,具体包含维修费1400元、材料费495元、停车费130元、营运损失4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邰岩生、大地财险黔东南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原告刘永福主张车辆维修费1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6天的停运损失4800元部分合理、部分不合理。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车辆停运时,原告每天应承担400元的租车费用。由于出租车驾驶员的收入具有不确定性,只能参照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以两人计算再加之租车费计赔,故停运损失更正为4553.62元[(65506元÷365天×6天×2人)+(400元×6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材料费495元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之规定,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停车费13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953.62元(1400元+4553.62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黔东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永福5953.62元(车辆维修费1400元、车辆停运损失4553.62元)。二、驳回原告刘永福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金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芳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