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武海明与胡翠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海明,胡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623号再审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海明,男,1970年5月22日生,汉族,平遥县古陶镇南城社区居民,住平遥县。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胡翠萍,女,1985年7月11日生,汉族,平遥县古陶镇西社区居民,住平遥县。关于再审申请人武海明与被申请人胡翠萍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7民终171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武海明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武海明的再审请求为:1、撤销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民终1719号民事判决和平遥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被申请人偿还再审申请人借款55000元并按约定1分利息结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是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胡翠萍向武海明所借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在一审庭审中,胡翠萍对2014年11月13日的借款原因、过程予以认可,且认为双方特殊关系终止,对于该项部分借款应当归还武海明,即胡翠萍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认可该笔借贷关系的成立,另外胡翠萍在一审中提交的三份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产生的原因及经过,其中银行查询记录证实了武海明当天连续取款50000元为事实,胡翠萍承认在取款后,他们一起回胡翠萍家,将钱给了胡翠萍之母,还款字据上”不与胡翠萍及家人无经济纠纷”表明双方之间尚有经济纠纷,即该笔借款存在的事实;录音也证实了该笔借款的产生。胡翠萍自己的陈述及武海明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在法律上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充分有效地证实胡翠萍向武海明借款50000元的事实,据此,一审法院对该50000元的借款予以了认定无疑是正确的。二是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胡翠萍与武海明之间的债务是真实存在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驳回胡翠萍的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武海明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审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胡翠萍自认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3.5万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武海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邓一峰审判员 宋 霞审判员 韩红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殷晓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