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22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异议人宋晓娟提出杨志平申请执行庆宇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晓娟,杨志平,庆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322执异3号异议人:宋晓娟,女,1985年7月13日出生,藏族,四川省泸定县人,住四川省泸定县泸桥镇。申请执行人:杨志平,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藏族,四川省康定市人,住四川省康定市舍联乡。被执行人:庆宇,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四川省泸定县人。本院执行杨志平与庆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宋晓娟于2017年6月5日对本院依法作出的(2016)川3322执50号执行裁定内容:查封其名下位于泸定县泸桥镇泸桥御锦D幢2-6-2房屋(房权证号泸字第51**号)的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宋晓娟称,该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系(2015)泸定民初字第375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的内容已确定杨志平与庆宇之间的借贷纠纷是庆宇个人债务,与其无关,其无履行该债务的义务。泸定县人民法院执行查封的房屋系其外公、外婆及父母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是其个人财产。故对(2016)川3322执5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其名下位于泸定县泸桥镇泸桥御锦D幢2-6-2房屋(房权证号泸字第51**号)的执行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杨志平称,宋晓娟名下位于泸定县泸桥镇泸桥御锦D幢2-6-2房屋(房权证号泸字第51**号)系庆宇与宋晓娟的夫妻共同财产,庆宇有一半产权,应依法处理,偿还庆宇欠其的债务。本院查明,(2015)泸定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庆宇于2014年7月13日在杨志平处的借贷行为为庆宇个人行为,由庆宇承担偿还义务。宋晓娟与庆宇于2010年7月21日结婚,于2010年11月23日购买位于泸定县泸桥镇泸桥御锦D幢2-6-2房屋。2013年4月3日,宋晓娟与庆宇签订协议约定,泸定县泸桥镇泸桥御锦D幢2-6-2房屋(房权证号泸字第51**号)归宋晓娟个人所有,2013年5月23日,办理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宋晓娟。本院认为,宋晓娟名下位于泸定县泸桥镇泸桥御锦D幢2-6-2房屋(房权证号泸字第51**号)系宋晓娟与庆宇婚内购买,但已于2013年5月23日办理房屋产权证,房屋所用权人为宋晓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人系宋晓娟,且被执行人庆宇与申请执行人杨志平的债务是泸定县泸桥镇泸桥御锦D幢2-6-2房屋(房权证号泸字第51**号)登记于宋晓娟名下后才产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支持案外人宋晓娟的异议请求,中止对宋晓娟名下位于泸定县泸桥镇泸桥御锦D幢2-6-2房屋(房权证号泸字第51**号)查封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审判长 高 静审判员 桑 吉审判员 周道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清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