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桦与汪文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桦,汪文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1706号原告杨桦,女,汉族,1991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查君舰,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汪文航,男,汉族,1994年3月26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显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浩然,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桦与被告汪文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桦及其委托代理人查君舰,被告汪文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桦诉称,2016年8月29日,被告汪文航驾驶豫S×××××号轿车行驶至河区××与民权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杨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汪文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汪文航驾驶的豫S×××××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795.8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汪文航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共计9500元,事后医院退还我6237元,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们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支付1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我们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被告汪文航驾驶豫S×××××号轿车行驶至河区××与民权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杨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内踝骨骨折,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4743.83元,出院医嘱全休120天,住院期间护理1人,全休期间护理2人,后续手术费酌定支持8000元,被告汪文航垫付费用共计9500元。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汪文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汪文航驾驶其所有的豫S×××××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自愿认可十级伤残。根据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杨桦系该院护理人员因受伤原告杨桦工资停发,月工资标准为6652元/月。本院认为,被告汪文航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汪文航驾驶其所有的豫S×××××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桦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医疗费14743.83元,后续治疗费酌定支持80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400元(120元/天×20天);③住院期间护理费1855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20天×1人),全休期间护理费22262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120天×2人),上述护理费用共计24117元,④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⑤误工费31043元(6652元/月×140天);⑥残疾赔偿金为54466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20年×10%);⑦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原告杨桦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9969.83元。原告诉请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桦各项损失共计129969.83元。(139969.83元-10000元)二、原告杨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汪文航垫付费用共计3263元。(9500元-6237元)三、驳回原告杨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汪文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