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执3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同兴、苏明琪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同兴,苏明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04执3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同兴,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执行人:苏明琪,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李同兴与苏明琪追偿权纠纷一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鲁0304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45766元。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苏明琪银行存款、证券、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同兴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苏明琪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魏 巍审判员 宋锡宽审判员 张敬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隆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