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小社与黄文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社,黄文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474号原告:张小社,男,汉族,1964年11月21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孟津县,现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文学,男,汉族,1946年5月10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成,男,汉族,1971年1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原告张小社与被告黄文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文,被告黄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文学赔偿原告张小社医疗费762.7元、误工费16000元(按每月4000元计算四个月)、护理费880元(按护理人员标准每天80元计算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按每天10元计算11天)、伤残补助金102304元(按城镇居民,2557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26056.7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会昌办事处堤北头村南林场承包土地200余亩。2015年9月13日被告雇佣原告和宋小立给其垒砌打粉机平台,在施工中由于使用的旧水泥空心板突然断裂,将原告左臂致伤,被告的儿子开车将原告送至孟州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原告住院11天,被告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但是对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黄文学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没有雇佣原告。2015年9月13日之前原、被告之间根本不认识,2015年9月13日早上六点不是被告叫原告来干活。原告的这些损失被告不应当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其中,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为:1、医疗费票据7张费用762.7元,证明原告自己的花费。2、原告户口本2页,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3、孟州市中医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共计17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孟州市中医院治疗情况。4、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焦诚君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5、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住院期间花费是8645.75元。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入院许可证有异议,入院许可证有两份一个是机打的,一个是手写的;对诊断证明和病历、出院证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鉴定适用的标准不当,在鉴定中以工伤程序进行鉴定,如果按工伤程序进行鉴定,就应该按工伤程序进行申报,该鉴定结果是无效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8645.75元是被告出的。对证据6的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第二次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日期分别2015年9月25日、2016年1月17日录音资料两份,证明原告2015年9月13日在给被告垒砌打粉机平台时受伤致原告左臂骨折,在原告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8645.75元,之后对原告受伤赔偿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及其代理人中途退庭视为放弃对录音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录音予以认定。根据案件需要,本院委托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情出具补充鉴定意见,焦作市诚君司法鉴定作出焦诚君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4号鉴定意见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张小社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质证称,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的鉴定结论为准。被告质证称,对这个鉴定意见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小社通过宋小立介绍,受被告黄文学雇佣,给被告垒砌打粉机平台,所使用的水泥板等材料由被告提供。施工过程中,所架设的水泥板断裂坍塌,将原告左臂砸伤,随即被送往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原告住院11天,期间由其妻子陪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645.75元由被告黄文学支付,出院医嘱载明:1、持续石膏固定外固定40天;2、继续治疗;3、定期复查、换药;4、术后14天拆线;4、不适随诊。原告为复查自行支付医疗费762.7元。原告的伤情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构成九级伤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83.51元/天;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小社受被告黄文学雇佣,为被告垒砌打粉机平台,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所提供的水泥板断裂坍塌致原告受伤,被告作为雇主也就是接受劳务一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0%责任,被告黄文学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情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构成九级伤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十级伤残计算为宜;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40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左尺骨开放性骨折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按照100天计算。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83.51元/天,原告要求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1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9408.45元(762.7元+被告垫付的8645.75元);2、误工费7460.82元(27232元/年÷365天×100天);3、护理费880元(80元/天×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10元/天×11天);5、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以上合计69011.27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黄文学承担50307.89元(69011.27元×70%+2000元),扣除被告黄文学已垫付的8645.75元,被告黄文学还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662.14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小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金、精神抚慰金合计41662.14元;二、驳回原告张小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1元,由原告张小社1821元,被告黄文学承担10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张小社承担210元,被告黄文学承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霍艳霞审判员 姚红霞审判员 陈爱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