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韩修田与丁宏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修田,丁宏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780号原告:韩修田,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宏奇,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韩修田与被告丁宏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修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宏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修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被告丁宏奇向原告韩修田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未付分文。被告丁宏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被告丁宏奇向原告韩修田借款50000元,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韩修田人民币伍万元正(整)(50000)2个月还清”。被告丁宏奇在《借条》的落款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国防路营业所出具的《交易明细(客户)》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韩修田与被告丁宏奇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丁宏奇具有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宏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韩修田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琴审 判 员 夏怀兵人民陪审员 查凤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