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重庆同锐模具有限公司诉隆昌山川精密焊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同锐模具有限公司,隆昌山川精密焊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1008号原告:重庆同锐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378G。法定代表人:杨正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杨亚,系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召涛,系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隆昌山川精密焊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851Y。法定代表人:唐旭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峻,男,汉,1965年8月30日,住成都市温江区,系隆昌山川精密焊管有限责任公司干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旭,男,汉,1990年10年18日,住湖南省洪江市大崇乡砂溪村,系隆昌山川精密焊管有限责任公司干部,一般代理。原告重庆同锐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锐模具公司)诉被告隆昌山川精密焊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川焊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同锐模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889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7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B311夹具制造合同》,双方对产品名称、数量、价格、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安排好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也对产品进行验收并使用,但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8900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B311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夹具1套、检具7套合同。2、送货单5份,证明被告收货情况3、借用单1份,证明被告认为产品不符合要求,但被告急用,所以借给被告用的情况。4、预验收纪要及会议纪要1份,证明原告的产品进行了预验收、后双方进行了座谈,原告产品只是存在轻微瑕疵,针对产品存在的问题进行整修。5、检具报价明细,证明双方商议的检具的价格。6、检具图片,证明被告退货后,检具已经我方整修符合质量要求,由于实行变更供应商而未提货。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5证据无异议,对4组证据中预验收纪要无异议,但会议纪要两片添加的内容有异议。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约定的时间交货。被告隆昌山川精密焊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签订B311制造合同约定采购夹具1套、检具7套,2015年3月10日交货,但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货物,具至今仍未交付合格的检具;2、由于原告检具交付延误,导致被告与配套厂家同步开发产品受到巨大影响;3、由于检具交付延误,为保障原告与配套厂家同步开发,原告不得不重新寻找生产厂商,重新制作检具,导致给原告造成损失;4、原告怠于履行义务,被告多次就产品质量与原告沟通,但原告未积极整改,导致问题久拖不决。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公司执照,证明其主体资格;2、B311合同、技术协议,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及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交货时间、技术标准、验收程序等;3、产品质量问题描述的图片,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4、原告与被告沟通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双方进行交涉的情况;5、重庆麦斯特公司退货情况,证明因检具质量问题,导致退货;6、产品检测报告及检测结果,证明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4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6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采信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3、4、5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2、4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5、6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原告同锐模具公司与被告山川焊管公司签订了《B311夹具制造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B311焊接夹具1套、总金额42000元、B311产品检具7套,总金额85000元、交货时间均为2015年3月10日;二、按甲方(被告山川焊管公司)乙方(同锐模具公司)约定的技术标准:详见《技术协议》,产品质保期为一年,自产品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三、交货方式:以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四、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以甲乙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详见《技术协议》;如有异议在收到产品后一个月内提出;五、随机备品、附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在预验收时,乙方提供验收场所、产品设计数据、精度检查成绩表、合格证,由甲方随机进行精度复查;六、结算方式及期限: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30%(即38100元)作为此项目的预付款。2、此项目所有夹具、检具制作完成且验收合格后,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进行终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10日内付清货款。”原、被告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检具开发技术协议》,对B311、BM3产品清单及完成日期、用途、性能指标、技术要求、质量目标、验收方式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即支付给原告合同预付款381000元。2016年2月16日原、被告在被告处对检具溃缩支架、护罩支架进行了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同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BM3项目、B311项目相关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了会议纪要,明确了对BM3项目产品总成进行验收,经验收确认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进行整改,对B311项目部分产品要求被告进行修复。同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用单,借用原告焊接总成1套、手持检具2个,同年3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送货的手持检具2个,并出具了收货人签名的送货单。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将检具溃缩支架、护罩支架、5月13日将转向柱管、6月30日将夹具(开关支架焊接总成)、11月4将横梁综合检具、左/右悬架臂综合检具送货给被告,因检具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仅对手持检具2套(下转向柱管、焊接分总成)及夹具1套(开关支架焊接总成)予以接收,并使用至今,其余检具均退回原告处。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技术人员与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要求实行进行整改,但原告未按时完成整改。另查明:B311合同中约定夹具1套的单价为42000元、手持检具下转向柱管单价7000元、焊接分总成单价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同锐模具公司与被告山川焊管公司签订了《B311夹具制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同锐模具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合格的产品,原告同锐模具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货,且所提供的检具5套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将该5套检具退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5套检具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锐模具公司向被告提供的夹具1套、手持检具(下转向柱管、焊接分总成)虽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但被告对其质量未提出异议,且一直使用至今,应视为对该产品的认可,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即原告应支付夹具款42000元、手持检具款14000元,合计56000元。被告已预付货款38100元予以抵扣,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7900元。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导致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昌山川精密焊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同锐模具有限公司货款179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同锐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25元,由原告负担795元,被告负担230元(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货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