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8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某与龚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龚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8351号原告:黄某。被告:龚某。原告黄某诉被告龚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9月27日至2016年2月3日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575元(月平均工资4325元/月*5.5个月*2);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的工资366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7日,原告入职广州市番禺区某咖啡厅(以下简称“某咖啡厅”),任楼面部长。2012年11月28日,该咖啡厅更名为广州市番禺区某咖啡厅(以下简称“某咖啡厅”)。原告于2014年升任餐厅经理;2015年4月1日,被调任服务经理。同年11月,某咖啡厅未说明任何理由,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将原告降职为服务领班。2016年2月1日,某咖啡厅再次将原告降职为服务员。之后,原告与其协商降职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2016年2月3日,某咖啡厅将原告辞退,但未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及2016年1月的工资。2016年4月19日,某咖啡厅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因其属于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作为某咖啡厅的唯一投资人,应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起诉。被告龚某辩称:一、被告与某咖啡厅并未辞退原告,原告是在未通知某咖啡厅及被告的情况下休假后不返回工作岗位,经咖啡厅多次催促仍拒绝上班,咖啡厅于2016年2月8日向原告发出过书面的通知,催促其限期返回工作岗位,但是直到目前原告仍未返回咖啡厅上班并拒绝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自动离职。且原告拒绝办理离职手续的原因是想以此向被告索要年终奖,但咖啡厅从未有过支付年终奖的制度以及惯例,原告的请求是不合理的。因此原告在其自行离职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原告在诉状中计算赔偿金的月均工资金额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错误,被告认为原告的月均工资应当按照每月的实发工资计算,应扣除相应的费用后计算出来的数额才是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本案中的某咖啡厅成立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8日,期间不存在更名的情况,原告与某咖啡厅之间的劳动关系最早建立在2012年的12月份,在此之前原告的劳动关系与被告以及某咖啡厅无关,根据原��提供的社保缴费的历史记录也可以证明某咖啡厅为原告购买社保的起始时间是2012年12月份,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是2012年12月至2016年2月。三、原告擅自离职的时间正是春节期间,该时间作为餐饮行业重新招聘员工是很困难的且工资会比平时高出很多,原告的擅自离职严重影响了咖啡厅的经营给咖啡厅造成损失,根据咖啡厅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原告2016年1月份的工资应当用于赔偿咖啡厅因其离职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1月份工资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即使法院认定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1月份的工资,但因被告已经为原告购买了2016年1月的社保,故被告1月份的工资应当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番禺区某咖啡厅系于2012年11月28日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投资人为被告龚某,并于2016年4月19日经核准注销。原告称其于2010年9月27日入职某咖啡厅,任楼面部长,后单位名称变更为某咖啡厅,原告的工作地点与工作岗位没有变动。被告则称原告于2012年12月入职某咖啡厅,被告还称时间太长不能提供原告的入职资料。2015年9月27日,原告与某咖啡厅签订期限至2016年9月26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楼面,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895元/月。关于计算工作年限问题。原告认为应从2010年9月27日起算,被告则认为应从2012年12月起算。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职位调动通知”、“晋升公布名单事宜”的通知、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管理服务合约”、“转班通知”。其中“职位调动通知”显示原告由原又一城店餐厅经理调至广场店任服务经理,该通知抬头有“某咖啡厅”中英文标识,落款处注明“某咖啡��”并加盖一枚相同内容的英文印章,日期为2015年4年1日。“晋升公布名单事宜”的通知显示原告的入职日期为2010年9年27日,该通知抬头同样有“某咖啡厅”标识,落款处注明“某咖啡厅”并加盖一枚相同内容的英文印章,日期为2016年1年29日。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历史明细表显示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由某咖啡厅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至2016年1月,由某咖啡厅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合约”的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内容为某咖啡厅委托某公司灭虫,该合约加盖了“广州市番禺区某咖啡厅合同专用章”并由“阮”姓人员签名。“转班通知”有内容显示抬头有“某咖啡厅”中英文标识,并由阮姓管理人员签发,落款单位名称则为“某咖啡厅”,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加班与连休申请表、证人证言。其中加班与连休申请表显示2016年1月原告向某咖啡厅提出加班与连休的申请,该申请表左上角印有“某咖啡厅”的中英文标识(与原告提交的“职位调动通知”、“转班通知”、“晋升公布名单事宜”的通知上的标识一致)。被告称系以前某咖啡厅留下来的单据,某咖啡厅就拿来使用,并称某咖啡厅使用过“某”的商标,二者在用人上可能会有共同用部分员工。关于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称其工资由基本工资、级别工资与绩效等构成,2016年1月的工资为3660元,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25元/月。被告称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提成与绩效工资构成。被告还称原告需要在工资条上签名领取工资,但找不到相应的资料,无法提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签收表。被告确认原告2016年1月应发工资为366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了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条,显示原告每月工资应扣部分包括社��(2015年10月社保扣款为600元,其他月份扣300元及不到300元,2016年1月的社保应扣300元)、伙食补贴(2016年1月的伙食补贴应扣款为500元)等。原告称2015年10月的工资中扣了两个月的社保,故2016年1月则不应再扣社保款,被告则称原告每月工资均扣除社保与伙食补贴,2016年1月实发工资金额为2860元。另经核算,上述11个月的工资条全部应发平均工资不低于原告主张的平均工资数额。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况。原告称某咖啡厅两次给原告降职,逼迫原告主动离职,但原告并未主动离职。原告还称2016年2月3日,某咖啡厅无故将其辞退,但原告此项主张并无举证证实。被告则称原告休假后未返岗上班,属自动离职。被告提交了2016年2月6日的《通知》,显示某咖啡厅通知原告于2016年2月13日前回公司,逾期按自动离职处理。该通知以挂号信的形式寄出。2016年9月13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争议不属劳动争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与某咖啡厅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现该咖啡厅已经注销,作为其投资人,被告依法应负法律责任。关于2016年1月的工资。被告确认未向原告支付,并确认原告主张的应发工资数额,但认为应扣除原告社保个人缴纳部分与伙食费。从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来看,原告每月的工资中均扣除上述两项费用,故当月工资扣除后的实发工资为2860元。被告应按该金额支付予原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将其辞退,被告称原告经通知后仍不到岗上班,属自动离职。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劳动合同系因对方的原因解除,均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离职原因,可视为被告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与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关于原告的工作年限问题。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属于非因其本人原因,从其他单位被安排到新的单位工作的情形,因此,计算原告经济补偿金时,其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因被告未就此举证,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相反,原告提交了部分工资条,且其主张的平均工资也不超出按其提交的工资条核算出的平均工资金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平均工资数额予以采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25×5.5=23787.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2016年1月的工资2860元;二、被告龚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787.5元;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晓庚人民陪审员 梁润富人民陪审员 孔炎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远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