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33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钟海龙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海龙,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3民初693号原告:钟海龙,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翁源县。委托代理人:黄小玲,广东三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营业部,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301-1。负责人:王成,系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玉茶,系该营业部职员。原告钟海龙诉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小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玉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粤F×××××号车辆损失价值46294元、施救费600元及评估费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11时30分,李嘉威驾驶原告的粤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丰县××洞××大桥下××线路段(由马头镇往新丰方向行驶)时,在准备超越前面车辆时,由于操作驾驶不当,导致该车辆车头撞向道路中间的护栏,该事故无人受伤,但造成粤F×××××号小型轿车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经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嘉威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评估,由于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支持其的上述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粤F×××××号小型轿车是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且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单方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其评估报告配件价格均大大高于市场配件价格,才导致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因被告方已经提出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也出来了,同意按新的评估报告给付原告的车辆损失2983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4、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价值为46294元;5、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600元;6、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用2100元;7、保险单,证明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别;8、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维修车辆的费用支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无异议,对证据4、6、8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的价格过高,不同意给付鉴定费用,对收据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证明经被告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17895元;2、询价单,证明如原告对配件价格有异议,可以向供货商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对评估价格没有资质;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11时30分,李嘉威驾驶原告所有的粤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丰县××洞××大桥下××线路段(由马头镇往新丰方向行驶)时,在准备超越前面车辆时,由于操作驾驶不当,导致该车辆车头撞向道路中间的护栏,该事故无人受伤,但造成粤F×××××号小型轿车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经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嘉威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600元。原告自行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粤F×××××斯柯达牌小型轿车“2016/06/06”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鉴定总损失为46294元,原告为此支付2100元车辆评估费。另查明,粤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限额62347.2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亦同意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韶关市兴中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粤F×××××号小型轿车车损价格进行鉴定,2017年3月24日,该机构作出[2017]韶兴价鉴字第1702号评估结论书,认定粤F×××××号小型轿车实际车损价格为29834元。被告为此支付价格鉴定费4280元。对重新鉴定后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事故中损坏,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应以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确定的数额即29834元为准。另外,本案原告支付的600元施救费是因事故造成的合理、必要的损失,被告亦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两项损失合计30434元。因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价值46294元,本院不予支持,故第一次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用2100元(原告已支付)由原告负担,第二次鉴定费用4280元(被告已预付)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营业部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营业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0434元给原告钟海龙。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营业部负担,限同上款一并交纳给原告钟海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秀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梦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