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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执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河支行、吴振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河支行,吴振浩,胡引芬,霍张华,肖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82执726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河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龙泉西路2-8号(双号)。组织机构代码:67124920-2主要负责人:赵雪玲,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定波,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员工。被执行人:吴振浩,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执行人:胡引芬,女,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执行人:霍张华,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执行人:肖兰,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本院在执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河支行与吴振浩、胡引芬、霍张华、肖兰(2016)浙0282民初12860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河支行尚有借款本金299991.87元及相应利息未受偿,被执行人尚应承担本案诉讼费2910元、执行费4420.42元。现查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分期还款协议,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可以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旭  强审 判 员 徐  人  卫助理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