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7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辉与马国勇���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马国勇,林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7558号原告:张辉,女,1977年3月7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潇,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璨然,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国勇,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林丽,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晨,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辉与被告马国勇、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马国勇下落不明,本院分别于2016年11月3日、2017年2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潇、刘璨然,被告林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7784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714681.6元(资金占用费暂计2016年12月31日,资金占用费要求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以欠款本金347784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4月起,原告张辉陆续向被告马国勇、林丽借款500余万元,两被告之后陆续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2015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确认,马国勇出具《借条》,载明:2015年7月10日前被告从原告处借得本金353.614万元,其中200万元在2016年3月后由被告偿还,余下153.614万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双方对账后,被告又陆续偿还原告本金5.83万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477840元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丽辩称,1、在案涉民间借贷纠纷中,两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共计3892873.09元,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2、在原告给被告借款后,并未催告过被告还款,而且原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期日以出借人向借款人要求归还借款日起算,而本案中的借款到期日应当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日即2015年11月12日起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占用费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不予支持,出借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应当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年利率24%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且原告要求的计算基数不准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马国勇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张辉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马国勇个人账户转账678849元;2014年4月28日,张辉委托邓伟向马国勇个人账户转账90000元,同日张辉通过其个人���户向马国勇个人账户转账150000元;2014年5月28日,张辉通过其个人账户分三次向马国勇个人账户分别转账460000元、470000元、110000元;2014年5月29日,张辉通过其个人账户分两次向马国勇个人账户分别转账100000元、100000元;2014年5月30日,张辉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马国勇个人账户转账399690元;2014年6月3日,张辉通过其个人账户分两次向马国勇个人账户分别转账550000元、1000000元;2014年6月4日,张辉通过其个人账户分两次向马国勇个人账户分别转账500750元、132000元;2014年6月24日,张辉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马国勇个人账户分别转账500000元。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张辉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马国勇支付借款共计5241289元。2014年9月7日,马国勇、林丽向张辉出具《借条》,载明:截止8月10日,马国勇向张辉借款现金518万元,其中马国勇代张辉抵股100万元给姜建民,马国勇实际向张辉借款418万元,以前借条作废。庭审中,张辉明确虽然实际向马国勇转款5241289元,但现确认与马国勇之间的借款本金为4180000元。2014年9月9日,林丽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张辉个人账户转账100000元;2014年9月11日,马国勇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张辉个人账户转账50000元;2014年9月21日,马国勇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张辉个人账户转账30000元;2014年12月29日,马国勇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张辉个人账户转账100001元;2014年12月30日,马国勇通过其个人账户分两次向张辉个人账户分别转账100000元、100001元;2014年12月31日,马国勇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张辉个人账户转账150000元;2015年1月1日,马国勇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张辉个人账户转账150000元;2015年3月5日,马国勇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张辉个人账户转账65370元;2015年3月10日,马国勇��过其个人账户向张辉个人账户转账160000元;2015年3月20日,马国勇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张辉个人账户转账250000元;2015年3月21日,马国勇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张辉个人账户转账50000元;2015年5月25日,马国勇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张辉指定的收款人邓伟的个人账户转账40000元;2015年7月5日,马国勇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张辉个人账户转账46000元;2015年7月7日,马国勇通过其个人账户分两次向张辉个人账户分别转账20000元、8200元;2015年7月9日,马国勇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张辉个人账户转账10000元。从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止,马国勇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张辉还款共计1429572元。2015年7月12日,马国勇向张辉出具《借条》,载明:马国勇于2015年7月10日之前向张辉借得353.614万元,其中有上海金林风转债200万元(转债时间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按照转债合同执行,马国勇承担转债到期后的兑付本金责任,余款153.614万元,马国勇在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2015年7月21日,马国勇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张辉个人账户转账15800元;2015年8月4日,马国勇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张辉个人账户转账12500元;2015年8月15日,马国勇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张辉个人账户转账15000.99元;2015年8月17日,马国勇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张辉个人账户转账5000.10元;2015年8月18日,马国勇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张辉个人账户转账10000元;2016年4月19日,林丽委托赵蓉蓉向张辉委托收款人张志超个人账户转账5000元。从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4月19日止,马国勇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张辉还款共计63301.09元。2015年5月12日,张辉(乙方、贷款人)与上海金林风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借款人)、成都盈沣置��股份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SH20150301ZH-2)一份,约定:甲方因公司经营需要向乙方提出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借款,丙方同意就甲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金额共计2000000元;甲方承诺只能将该项借款用于甲方公司的经营发展;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放款日期:甲乙丙三方确认,签署本协议时,乙方已经提供且甲方已经收到本合同项下借款;甲乙双方约定每个公历月的公历20日为付息日,并确定该借款计息方法按“结算月”计息,结算月周期为本合同期内每个公历月的公历21日至次月公历20日,结算月利率为2%;但如果本借款期限起始日至次月付息日止未满一个结算月天数的,则在此期间的利率按日计算,日利率为结算月利率除以借款期限起始日所在结算月天数;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先偿还利息,最后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甲方首次付息日为2015年4月20日,并应于2016年3月20日归还最后一期利息和本金;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应向乙方偿还或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申请执行费等)和其他甲方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或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为此支付的诉讼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本院认为,根据马国勇、林丽向张辉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内容以及张辉、马国勇、林丽的当庭陈述,对张辉主张其与马国勇、林丽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辉要求马国勇、林丽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其共同清偿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9月7日,马国勇、林丽向张辉出具《借条》,载明:截止8月10日,马国勇向张辉借款现金518万元,其中马国勇代张辉抵股100万元给姜建民,马国勇实际向张辉借款418万元,以前借条作废。庭审中,张辉明确虽然实际向马国勇转款5241289元,但现确认与马国勇之间的借款本金为4180000元。故本院确认截止2014年9月7日,张辉与马国勇之间的借款本金为4180000元。2015年5月12日,张辉(乙方、贷款人)与上海金林风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借款人)、成都盈沣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公司经营需要向乙方提出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借款,丙方同意就甲方借款��担保证责任;借款金额共计2000000元;甲方承诺只能将该项借款用于甲方公司的经营发展。2015年7月12日,马国勇向张辉出具《借条》,载明:马国勇于2015年7月10日之前向张辉借得353.614万元,其中有上海金林风转债200万元(转债时间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按照转债合同执行,马国勇承担转债到期后的兑付本金责任,余款153.614万元,马国勇在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双方约定该借款系用于上海金林风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发展,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借款系承担马国勇对张辉的2000000元债务,且马国勇、林丽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系用于偿还马国勇对张辉的2000000元债务,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上海金林风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明确同意承担马国勇的债务,故马国勇、林丽主张其对本案张辉的2000000元��务通过上海金林风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转债方式清偿马国勇对张辉的2000000元债务的抗辩理由,因无相应的证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马国勇与张辉之间的20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马国勇、林丽于2014年9月7日向张辉出具第一份《借条》至马国勇于2015年7月12日向张辉出具第二份《借条》期间,马国勇、林丽向张辉还款共计1429572元,两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差额为643860元,超出还款本金的部分为785712元,该金额系马国勇自愿向张辉支付的款项,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限额,故本院确认超出还款本金的部分785712元为该笔借款的利息。故本院确认截止2015年7月12日,马国勇尚欠张辉借款本金为35361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马国勇于2015年7月12日向张辉出具第二份《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且马国勇出具第二份《借条》后,从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4月19日止,马国勇向张辉还款共计63301.09元。故本院确认截止2016年4月19日,马国勇尚欠张辉借款本金为3472838.91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马国勇、林丽主张其对本案张辉的2000000元债务通过上海金林风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转债方式清偿马国勇对张辉的2000000元债务的抗辩理由,因无相应的证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马国勇与张辉之间的20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为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借贷双方未约定200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故马国勇对张辉欠款2000000元的利息应从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2日起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马国勇对张辉欠款1472838.91元的利息应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即从2016年1月1日起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勇、林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辉偿还借款3472838.91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11月12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1472838.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550元,已发生的公告费300元、保全费500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由被告马国勇、林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佳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霞庭审记录员刘国宝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为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