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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3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林某、易某等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市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易某,林佳莹,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市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1040号原告:林某,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易某,女,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林佳莹,女,201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法定代理人:林某(系原告林佳莹的父亲),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法定代理人:易某(系原告林佳莹的母亲),女,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文峰,福建瀛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市头社区。代表人洪国防,系该组小组长。原告林某、易某、林佳莹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市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市头六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易某、林佳莹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头六组的代表人洪国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易某、林佳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易某、林某、林佳莹支付征地补偿款3300元,共计9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易��自出生一直生活居住在被告处,并与被告存在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1年8月22日原告易某与原告林某登记结婚,原告易某户口没有迁出。2005年9月22日,原告林某也将户口迁进被告处,成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林佳莹出生后于2010年9月19日将出生申报户口落户在被告处,成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6年元月10日被告通过内田溪绿到建设工程公地款分配方案:款项分配原则按原西亭路、市头二期、三期公地补偿分配方案执行;这次的土地款按每人3300元分配。在被告其他小组经济组织成员都已经分配款项的情况下,被告以原告不是其集体组织成员为由拒绝发放该款项。而原告完全符合分配方案的分配对象,其中易某、林佳莹的集体经济组织资格已经经过(2012)翔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重侵犯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允原告上列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市头六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易某自出生以来就一直居住生活在被告处,并与被告存在土地承包关系,系被告小组的经济组织成员。2001年8月22日,原告易某与福建省龙海市的居民林某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易某的户口未迁出,并与其丈夫即原告林某一直生活居住在被告处。2005年9月22日,原告易某之夫林某也将户籍迁入被告处。2010年7月28日,原告林某、易某生育一女即原告林佳莹,林佳莹出生后于2010年9月19日将户口落户在被告处,随父母在被告处居住生活,但原告林某、林佳莹未与被告存在土地承包关系。2015年年初,���内田溪绿道建设工程需要,被告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被告获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2016年1月10日,被告经居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市头六组公地款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规定:根据大多数人的意见,最后决定将小组公地款(包括水利设施、土地租金等)进行发放,款项分配原则按原“西亭路”、市头二期、三期公地款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执行;本次土地款分配按照2015年12月31日前户籍在本组的人口进行分配,不纳入本次土地款分配的对象为1.截止日之后新增人口。2.截止日之前出嫁(以举行婚礼或办理结婚登记证为准),户口未迁出……;本次土地款按每人3300元分配等内容。后被告根据该分配方案向其小组居民每人发放公地款3300元。但被告以原告易某已出嫁为由,不同意向三原告发放公地款。三原告认为,原告易某、林佳莹系被告经济组织成员,该��实已由生效的(2012)翔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林某与易某结婚后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并成为独立的自然户,此后也一直在被告处生产、生活居住,原告林某也未在原户籍地享受征地补偿款等村民待遇,原告林某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原告林佳莹出生后因将户口落户在被告处,自出生后即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两原告均具备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资格,被告拒不分配征地补偿款给两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市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龙海市浮宫镇丹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2)翔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市头六组公地款分配方案等证据予以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可否分得征地补偿款要以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取得需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户籍因素、土地承包关系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征地补偿款是对土地所有者的补偿,农村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应遵照民主议定、平等性及合法性原则。被告以村民集体讨论的方式通过了内田溪绿道建设工程项目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该方案虽符合民主议定原则,但还要合法,即村民决议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合法权利。本案中原告易某系被告村民,其与原告林某婚后的户口、居住地均未改变,且与被告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属于原始取得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其女即原告林佳莹随其居住生活,且户口也落到其父母的户口上,原告林佳莹因而也自然取得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原告林某在市头社区生活多年,具有市头六组的户籍,且原告林某在原户籍地也未享受征地补偿款等村民待遇,有市头社区居委会、龙海市浮宫镇丹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易某、林佳莹、林某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当享受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被告以村民决议为由拒绝支付给原告易某、林佳莹征地补偿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林某、易某、林佳莹应享有的权利,属侵权行为,故原告林某、易某、林佳莹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市头六组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市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某、易某、林佳莹支付征地公地补偿款每人3300元,共计9900元;如果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市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市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天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梁美端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